(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春林与张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林,张根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张春林。被告:张根福。原告张春林诉被告张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根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息1.5%计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算至2015年6月1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根福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根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林和被告张根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根福向原告张春林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根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根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