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顾亮星与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亮星,李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顾亮星,农民。被告李雄,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亮星诉被告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方再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亮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雄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亮星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付分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资料,以此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雄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书面证据,因被告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在广西做生意,被告也在广西办汽修厂,因都是平江老乡,二人相识。2013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0‰),借款期限1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顾亮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雄,2013年1.7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将借款息金从2013年1月7日起支付至2013年12月7日止,本金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7日,属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从2013年12月7日起的后段利息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雄偿还原告顾亮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欣欣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