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温艳秋、唐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温艳秋,唐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艳秋,女,汉族,住辽中县辽中镇。原审被告:唐艳,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艳秋、原审被告唐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艳秋原审诉称,2013年11月6日6点55分,温艳秋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银河街大商佳超市门前行走时被唐艳驾驶辽A5XX**号轿车撞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艳负全部责任,温艳秋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温艳秋出院后与唐艳、保险公司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唐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2,617.47元、辅助器具费999元,误工费16,840元、护理费26,400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8200元(含686英镑)、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35,80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唐艳原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温艳秋垫付了2735.57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同意对温艳秋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温艳秋为农村户口,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温艳秋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关于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温艳秋也没有相应的休息医嘱,其主张至定残前一日,没有合理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6点55分,唐艳驾驶的辽A5XX**号轿车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银河街大商佳超市门前与行人温艳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温艳秋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唐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艳秋无责任。温艳秋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粉碎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及肱骨内上踝骨折;右足第4、5跖骨骨折;左髋及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8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温艳秋支出医疗费72,617.47元,辅助器具费999元。温艳秋与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签订陪护协议,约定由该服务部陪护员高桂香对温艳秋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并支付该服务部陪护费26,400元、陪护床费1280元。温艳秋经常居住地为辽中镇实验社区科技中心楼XXX(审理中温艳秋称其从2011年11月份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冯道社区护理其生病的哥哥温成有,月薪1200元)。2015年4月27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温艳秋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温艳秋支出鉴定费840元。辽A5XX**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之内。唐艳为温艳秋垫付医疗费和交通费2735.0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唐艳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艳秋无责任。因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温艳秋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关于温艳秋要求的护理费26,400元,24小时全天陪护,20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关于温艳秋要求的陪护床费及其子女从外地来探望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温艳秋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2,617.47元(未包含唐艳垫付费用2735.03元);2.误工费6320元(按温艳秋护理工资1200元标准计算158天);3.护理费26,400元(二级护理128天,按发票数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每日50元,住院128天);5.交通费5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30,693.6元(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十级伤残,系数为10%,计算12年);7.鉴定费84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辅助器具费999元。共计149,770.07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温艳秋医疗费72,617.47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温艳秋误工费6320元;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温艳秋护理费26,400元;四、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温艳秋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温艳秋交通费500元;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温艳秋残疾赔偿金30,693.6元;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温艳秋鉴定费840元;八、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温艳秋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温艳秋辅助器具费999元;十、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唐艳垫付费用2735.03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温艳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唐艳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温艳秋因照顾自己哥哥产生误工费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护理费每天200元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温艳秋辩称,我雇的是医院陪护中心的护理人员,实际也缴纳了护理费,并开具了专用发票。我护理我哥哥多年,社区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唐艳辩称,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温艳秋因照顾自己哥哥产生误工费无事实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温艳秋在一审中提交了温成有出具的《证明》以及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温艳秋为温成有提供护理服务,每月收入1200元。上述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温艳秋在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200元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温艳秋在一审中提交了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合同书、协议书、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陪护费标准为每日200元,并实际支出26,400元。上述陪护费为温艳秋的实际必要支出,不超过合理范围,原审据此认定陪护费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