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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无业。2013年7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6日到案,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郭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至30日、11月27日,在江阴市周庄镇西大街7号的棋牌室内开设“二八杠”赌场共6次,并由孙某甲(另案处理)抽庄风,孙某乙(另案处理)望风。被告人魏某某及郭某乙共计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到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认定其系主犯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郭某乙(另案处理)与陈某、郭某甲(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魏某某及郭某乙在陈某、郭某甲提供的位于江阴市周庄镇西大街7号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牟利,由孙某甲(另案处理)抽庄风,孙某乙(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25日左右开始进入赌场望风。2014年10月26日至30日、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及郭某乙、孙某甲等人在上述地点开设“二八杠”赌场共6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魏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郭某甲、孙某甲、孙某乙、郭某乙、沈某、李某、赵某甲、陆某、唐某、荣某、段某、战洪锋、赵某乙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结合其一贯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