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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俊贤与陈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贤,陈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刘俊贤,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坭陂镇红卫村赤仔树下新刘屋**号。被告陈小梅(又名陈玉英),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官汕路(原宁新信用社),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俊贤诉被告陈小梅(陈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小梅又名陈玉英。2010年4月9日、2011年1月11日、2012年1月13日被告分别向其借款2万元、4万元和2万元,上述借款合计8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后其多此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借款800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梅身份证名为陈玉英。原告刘俊贤分别于2010年4月9日、2011年1月11日、2012年1月13日借款2万元、4万元和2万元(合计8万元)给被告陈玉英(陈小梅),被告以陈小梅的名字就上述三笔借款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据)条交原告收执。借(据)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本院在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起诉的被告住所地的承租人所作的问话笔录、原告核对后的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的陈玉英的人口信息查询数据、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宁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以陈小梅身份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刘俊贤提交了被告以“陈小梅”的名字分别于2010年4月9日、2011年1月11日、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对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查借条上书的“陈小梅”与陈玉英是同一人,陈小梅(又名陈玉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借(据)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且被告也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至2012年12月,但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未能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此请求自2013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因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玉英(陈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梅(陈玉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刘俊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刘俊贤负担720元,被告陈小梅(陈玉英)负担1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