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夏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1994年11月因纵火、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997年5月因敲诈勒索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8月因骗取少量公私财物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6月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与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被害人李某在浙江省奉化市金钟广场某餐厅会面,谎称有事要拨打电话向李某借用手机,李某将自己的苹果牌5S手机1部(含SIM卡,价值人民币2965元)借给被告人夏某使用,被告人夏某谎称餐厅内声音嘈杂,拿该手机到餐厅外拨打电话,后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夏某与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被害人何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联盛广场二楼某餐厅会面,期间趁何某去洗手间之际,窃得何某放置于餐桌上的挎包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含SIM卡,价值人民币1511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夏某与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被害人向青华在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某餐厅会面,谎称有事要拨打电话向向青华借用手机,向青华将自己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1部(含SIM卡,价值人民币1339.5元)借给被告人夏某使用,被告人夏某谎称餐厅内声音嘈杂,拿该手机到餐厅外拨打电话,后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夏某与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被害人郭某梅在宁波市鄞州区联盛广场某咖啡厅会面,谎称有事要拨打电话向郭某梅借用手机,郭某梅将自己的金色苹果牌6手机1部(含SIM卡,价值人民币5150元)借给被告人夏某使用,被告人夏某谎称咖啡厅内声音嘈杂,拿该手机到外面拨打电话,后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王家桥村沙溪华庭小区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何某、向青华、郭某(华)梅某,证人王某的证言,对被害人所作的辨认笔录,微信头像照片,被盗手机信息,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105、1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甬北刑初字第118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 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