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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与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谢太云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住所地:宁乡县大成桥镇永盛村。法定代表人谢正强,矿长。委托代理人严敏,该单位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蔡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太云。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以下简称长凤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谢太云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凤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严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子游、第三人谢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谢太云在长凤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9月7日,谢太云向长凤煤矿带班负责人熊玉臣请假回家。2014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谢太云驾驶摩托车回长凤煤矿上早班(早班时间23:30至07:00)途中,在省道209线31公里100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太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谢太云受伤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宁乡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24日,宁乡县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太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长凤煤矿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乡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长凤煤矿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谢太云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驾驶摩托车回长凤煤矿上早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谢太云受伤后被人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其受伤后未当即向长凤煤矿请假系情有可原。虽然长凤煤矿安排采煤工人上早班时间为23:30至07:00,因谢太云住址老粮仓镇大龙村距长凤煤矿路途较远,从安全因素考虑,谢太云在天黑前出发回单位上班,于下午5时许经过事故发生地亦符合常理。宁乡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谢太云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故对长凤煤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凤煤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长凤煤矿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宁乡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份证言直接提到了谢太云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该份证言没有注明日期也没有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应予排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都是出于谢太云的自述或者是他人听谢太云所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谢太云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三、证人张忠胜在接受被上诉人询问时的陈述与当庭陈述相矛盾,故其证言可能是虚假的,原审法院未予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请求判决: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乡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是在休假后回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原审法院确认此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属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其依法取得并提供,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中没有张忠胜的证言,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结果没有关联。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谢太云答辩称:一、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及结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答辩人谢太云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三、被上诉人至今对谢太云的受伤不理不睬,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予排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属于行政程序中调查形成的书证,非上诉人所称的证人证言,该份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张忠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忠胜接受询问时的证言与当庭陈述相矛盾,故上诉人对证人张忠胜的异议不成立。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谢太云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系其上班的必经道路,虽其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下午17时(上早班时间约为23时),但考虑到谢太云家住宁乡县老粮仓镇,距上诉人所在的大成桥镇路途较远,且其使用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从安全角度出发,在天黑前出发去上班亦符合常理,因此事故发生时间也在其上班用时的合理范围,应认定为谢太云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主张谢太云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乡县人社局认定谢太云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