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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石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189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浩,原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暮云中队副中队长。因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浩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长县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浩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借卷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石浩先后担任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暮云中队指导员、副中队长,在此期间,于履行户外广告管理、渣土管理之职权、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广告公司经理刘某甲及卸土区经营者余某、王某甲、肖某等人所送人民币共计12.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2014年初,时任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暮云中队负责人的被告人石浩,接受广告商刘某甲的请托,在处理纠纷、谋取路牌广告的设置权上,关照刘某甲在暮云境内的广告业务。刘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石浩的关照,多次送给石浩现金共人民币6.5万元,石浩予以收受。其中:1.2012年10月的一天,刘某甲因公司承接的长沙县暮云街道高云路电线杆上的道旗广告与刘某丙设置在绿化带里的道旗广告相冲突,遂找到时任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暮云中队指导员的被告人石浩,请求其出面协调解决,并承诺会予以感谢,石浩答应帮忙。随后,被告人石浩查明刘某丙设置的广告未办理审批程序,出面要求其拆除了相关广告牌。纠纷处理后,刘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石浩在此事中的帮忙,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旁喜乐地楼上的无为足浴,送给被告人石浩人民币10000元,石浩予以收受;2.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石浩电话告知刘某甲长沙县暮云街道拟在芙蓉南路与万家丽路交汇处设立围挡广告牌,刘某甲获知此信息后,为获得此处广告牌的经营权,同意将该广告牌经营期间收入利润的50%(即每四个月每人一万元)送给被告人石浩以及吴某、熊某(均另案处理)。随后,在被告人石浩等三人的帮助下,刘某甲获得了该广告牌的经营权。2013年4月、8月、12月及2014年3月,刘某甲分四次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旁喜乐地楼上的无为足浴,将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广告牌收入利润共计人民币40000元(每次1万元)送给被告人石浩,石浩予以收受;3.2014年1月的一天,刘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石浩向其提供芙蓉南路与万家丽路交汇处围挡广告牌的信息,并帮助其获得经营权,以及在多次广告执法中的关照,在长沙县南湖大道路边上,于被告人石浩本人驾驶的湘A×××××号小车内,送给被告人石浩人民币10000元,石浩予以收受;4.2014年3月底的一天,刘某甲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为在芙蓉南路铁路桥桥墩上违规设置大型喷绘布广告,在暮云供电所附近马路上,于石浩的湘A×××××号小车内请求被告人石浩在执法过程中予以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石浩答应帮忙,并予以收受。二、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程承包人肖某为请托被告人石浩在其经营的暮云街道大生塘卸土区、卢浮原著和精科置业土方工程的出土外运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予以关照,分6次送给被告人石浩人民币共计3.1万元,石浩均予以收受,并在肖某的渣土车污染道路和非审批线路运输等方面未严格执法,给肖某关照。其中:1.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肖某为感谢被告人石浩在执法过程中的关照,在石浩的办公室送予石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石浩予以收受;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肖某为感谢被告人石浩在执法过程中的关照,在石浩的办公室送予石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石浩予以收受;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肖某为感谢被告人石浩在执法过程中的关照,在石浩的办公室送予石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石浩予以收受;4.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肖某为感谢被告人石浩在执法过程中的关照,在石浩的办公室送予石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石浩予以收受。5.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肖某为感谢被告人石浩在执法过程中的关照,在石浩的办公室送予石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石浩予以收受。6.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肖某为感谢被告人石浩在执法过程中的关照,在长沙市动物园门口芙蓉路边石浩的湘A×××××号车上,送予石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石浩予以收受。三、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程承包人王某甲为请托被告人石浩在其经营的渣土运输车辆的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予以关照,分5次送给被告人石浩人民币共计2万元,石浩均予以收受,并给予王某甲关照。其中:1.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某甲为请托被告人石浩给予关照,在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下的一个饭店附近,送予被告人石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石浩予以收受。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石浩在执法过程中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在石浩的办公室送予石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石浩予以收受。3.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石浩在执法过程中的关照,以拜节的名义在石浩的办公室送予石浩人民币4000元现金,被告人石浩予以收受。4.2013年中秋节后的一天,王某甲为请托被告人石浩在渣土执法过程中予以关照,在被告人石浩的办公室将渣土运输路线审批表复印件交予石浩,并以拜节的名义送予石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石浩予以收受。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石浩在执法过程中的关照,委托黄某在长沙市动物园前马路边石浩的湘A×××××号车上送予石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石浩予以收受。四、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暮云盘古庙卸土区老板余某通过伍力认识了时任暮云中队指导员的被告人石浩,为请托被告人石浩在其经营的卸土区出入口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予以关照,分2次送给被告人石浩人民币共计1.2万元,石浩均予以收受,并给予余某关照。1.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余某为请求被告人石浩对其经营的暮云盘古庙卸土区予以关照,与伍力一同赶至暮云镇政府附近,在被告人石浩的车上,以拜节的名义送予被告人石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石浩予以收受;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余某为请求被告人石浩对其经营的暮云盘古庙卸土区予以关照,在伍力的陪同下,在暮云供电所附近马路边石浩的车上,以拜年的名义送予被告人石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石浩予以收受。2014年5月5日,长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被告人石浩到纪委接受调查,石浩至纪委后主动交代了其上述收受他人钱款,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事实。被告人石浩于2014年5月15日向长沙县纪委退缴人民币15.7万元。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证人刘某甲、肖某、王某甲、余某、吴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告审批表、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土方工程合同、土方运输请求报告及渣土运输审批表等书证,被告人石浩的户籍材料、相关任命文件、岗位职责说明、职责制度汇编、会议记录等书证,到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石浩的供述及同步供述录音录像资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石浩在接到纪委接受调查的通知即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浩清退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浩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石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石浩的非法所得款项12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石浩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称“1、王某甲、余某送给其的共计3.2万元应属人情往来,且其未为二人谋取利益,该部分款项应从其受贿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2、刘某甲送给其的6.5万元中的2万元,其中1万元是给予石浩出面协调解决道旗广告设立纠纷的感谢费,石浩在该笔事实中未给刘某甲谋取利益,另1万元是刘某甲给予石浩提供芙蓉南路与万家丽路交汇处围档广告牌设立信息的感谢费,该部分款项亦应从其受贿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3、其系自首且全部退赃,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石浩是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暮云中队指导员,其公司广告业务需要石浩等人审批,且在芙蓉南路与万家丽南路交接的丁字路口设立广告牌上得到石浩等人的关照,其分8次送给石浩现金共人民币6.7万元,分述如下:①2012年10月的一天,其因高云路广告与他人发生冲突,其找石浩请求出面协调解决,几天后,石浩电话要其给石浩和吴某各5千元协调费,其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旁喜乐地楼上的无为足浴送给石浩1万元;②2013年1月,石浩电话告知其长沙县暮云街道拟在芙蓉南路与万家丽路交汇处设置围挡广告牌,其征得了熊某的同意设置围档广告,后石浩称与吴某、熊某商议后,要其在获得广告牌的经营权后将经营期间收入利润按每四个月分给石浩、吴某、熊某各1万元,其答应。随后经石浩等人审批,其获得了该广告牌的经营权。2013年4月、8月、12月及2014年3月初的一天,其分4次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旁喜乐地楼上的无为足浴送给石浩共计4万元;③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其为感谢石浩介绍围档广告给其,在暮云镇政府前路边石浩驾驶的湘A×××××号小车上送给石浩10000元;④2014年3月20日,橘郡的王某丙称有人投诉高云路花箱广告影响车辆的行驶和行人安全,二人在万家丽喜乐地旁边的徐记海鲜请石浩吃饭,王某丙送给石浩人民币2千元,请求石浩关照;⑤2014年3月28日,其打电话要石浩到暮云供电所附近马路边,在石浩驾驶的小车内送给石浩人民币5千元。其与石浩之间无人情往来,无债权债务,无投资入股和提供劳务。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石浩是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暮云中队指导员,其为了精科置业、卢浮原著项目工地土方运输顺利,其所经营的大生塘卸土区渣土运输没有阻力,感谢石浩的关照,其分6次送给石浩人民币共计3.1万元和2条“和天下”香烟,分述如下:①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其在石浩办公室送给石浩用信封装的4千元;②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在石浩办公室送给石浩用牛皮信封装的4千元;③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石浩办公室送给石浩用牛皮信封装的1万元;④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其在石浩的办公室送给石浩用信封装的4千元;⑤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在石浩办公室送给石浩用信封装的4千元;⑥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长沙市动物园门口芙蓉路边石浩驾驶的小车上送给石浩用信封装的5千元和2条“和天下”香烟。其与石浩之间无人情往来,无债权债务,无投资入股和提供劳务。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搞土方业务,石浩是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暮云中队副中队长,其业务需要石浩关照,其分6次送给石浩人民币共计3.02万元,分述如下:①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请石浩与吴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下的红枫饭店吃饭,其请石浩二人关照业务,送给石浩用信封装的人民币4千元;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石浩办公室送给石浩用信封装的人民币4千元;③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其在石浩办公室送给石浩用信封装的人民币4千元;④2013年中秋节后的一天,其在石浩单位石浩驾驶的小车上送给石浩用信封装的人民币4千元;⑤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委托侄子黄某在暮云镇凯富小区前的马路边石浩驾驶的小车上送给石浩用信封装的人民币4千元;⑥2014年3月底的一天,经石浩介绍业务,其拖了63车土赚了钱,其委托黄某在芙蓉路动物园门口送给石浩10200元。其与石浩之间无人情往来,无债权债务,无投资入股和提供劳务。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石浩是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暮云中队指导员,其在暮云搞盘古庙卸土区,需要城管关照,听其姨侄伍某讲要感谢石浩,其分2次送给石浩人民币共计1.2万元,分述如下:①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与伍某在暮云镇政府附近马路边石浩车上,送给石浩用信封装的人民币2千元;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伍某的陪同下,在暮云供电所附近马路边石浩车上,送给石浩用信封装的人民币10000元。其与石浩之间无人情往来,无债权债务,无投资入股和提供劳务。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石浩找其称刘某甲的艾特广告公司想在芙蓉南路与万家丽路交界的地方建一处户外广告牌,熊某已同意,并提出由刘某甲从设立广告利润中每年给其、石浩、熊某3人每人每年4万元,后其在刘某甲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上签字同意,刘某甲分4次共计送给其4万元钱。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受叔叔王某甲的委托,在暮云镇凯富小区前的马路边石浩驾驶的小车上送给石浩用信封装的人民币4千元;2014年3月底的一天,经石浩介绍业务,王某甲拖了63车土赚了钱,其受王某甲的委托与石浩结账,在芙蓉路动物园门口送给石浩10200元。7、证人何某、陈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三人均是长沙县城管大队暮云中队的队员,长沙县城管大队暮云中队是配合暮云镇政府对暮云辖区内城市管理如渣土无证运输、渣土污染道路、流动摊贩、店外运营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及日常巡查,吴某是中队长,石浩是指导员,中队分为两个组,吴某分管负责南托街道的一组,石浩分管负责暮云街道的另一组,都有执法证,二人都会上路执法,一个星期大概2次,一般是现场指挥,有时扣车扣不下来就由他们进行协调,扣车后都交二人处理,先由石浩审批,再由吴某审批。8、卢浮原著项目场内土方平整及基坑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湖南精科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土石方清运施工补充合同、精科置业有限公司樱花三里小区项目地块III土石方清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份证明、湖南精科置业有限公司报告、渣土运输审批表、王某甲卸土区批准用地手续和图纸,证明暮云镇土方工程的渣土运输须经长沙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暮云中队的审批及本案证人王某乙、肖某、余某等人工程项目的渣土运输均须经过石浩所在的暮云中队的审批、监管和执法。9、湖南艾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暮云新城临时户外广告审批表等书证,证明刘某甲经营的湖南艾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户外广告需要得到石浩等人的审批、监管和执法。10、长沙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客户于2013年7月12日转入18万元至湖南艾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1、上诉人石浩的户籍材料、相关任命文件、岗位职责说明、职责制度汇编、会议记录等书证,暮云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渣土管理等通知、会议纪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长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沙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沙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乡镇中队职能职责有关情况的说明、渣土管理工作有关情况说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长沙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长沙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银行收款凭证等书证,证明上诉人石浩的基本情况,其系国家工作人员,先后担任长沙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暮云中队指导员、副中队长及长沙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乡镇中队职能职责、中队负责人的职能职责。1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4月,长沙县纪委在查办暮云镇卸土区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长沙县城管执法大队暮云中队指导员、副中队长石浩有失职、受贿的违纪嫌疑。2014年5月5日,长沙县纪委决定立案侦查,并通知石浩到纪委接受调查。上诉人石浩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非法收受刘某甲、肖某、王某甲、余某、卢某等人人民币13.9万元的犯罪事实及未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1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上诉人石浩于2014年5月15日向长沙县纪委退缴人民币15.7万元。14、上诉人石浩的供述:(1)2012年--2014年初,其担任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暮云中队指导员,接受广告商刘某甲的请托,在处理纠纷、谋取路牌广告的设置权上,关照刘某甲在暮云境内的广告业务,刘某甲分8次送给其现金共人民币6.7万元,该6.7万元已作日常开支开销,分述如下:①2012年10月的一天,刘某甲因公司承接的长沙县暮云街道高云路电线杆上的道旗广告与刘某丙设置在绿化带里的道旗广告相冲突,遂找到其请求出面协调解决,其查明刘某丙设置的广告未办理审批程序,就要求刘某丙拆除了相关广告牌,刘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旁喜乐地楼上的无为足浴送给其1万元;②2012年底的一天,其电话告知刘某甲长沙县暮云街道拟在芙蓉南路与万家丽路交汇处设置围挡广告牌,其与熊某、吴某商议后,决定刘某甲在获得广告牌的经营权后将经营期间收入利润的50%送给其与吴某、熊某,后在吴某办公室,其与吴某告知刘某甲,刘某甲答应。随后刘某甲获得了该广告牌的经营权。2013年4月、8月、12月及2014年3月,刘某甲分4次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旁喜乐地楼上的无为足浴,将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广告牌收入利润共计4万元送给其;③2014年1月的一天,刘某甲在长沙县南湖大道路边其驾驶的湘A×××××号小车上送给其10000元,说是广告牌的感谢费;④2014年3月底的一天,刘某甲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为在芙蓉南路铁路桥桥墩上违规设置大型喷绘布广告,在暮云供电所附近马路边其驾驶的小车内送给其人民币5千元;④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其接到群众投诉称高云路花箱广告严重影响车辆的行驶和行人安全,其调查后得知该广告业务是刘某甲做的,后在万家丽喜乐地旁边的徐记海鲜包厢内,刘某甲和橘郡的王某丙送给其人民币2千元,感谢其关照。(2)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担任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暮云中队指导员、副中队长期间,工程承包人肖某感谢其在渣土运输中给予的关照,分6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3.1万元,其均予以收受,并在肖某的渣土车污染道路和非审批线路运输等方面未严格执法,未进行扣车查处,在有重大检查和执法行动时,其会事先通风报信,给肖某关照,该3.1万元已作日常开支开销,分述如下:①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肖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的4千元;②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肖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4千元;③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肖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④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肖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的4千元;⑤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肖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的4千元;⑥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肖某在长沙市动物园门口芙蓉路边其驾驶的小车上送给其用信封装的5千元和2条“和天下”香烟。(3)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其担任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暮云中队指导员、副中队长期间,工程承包人王某甲为请托其在经营的渣土运输车辆的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予以关照,分6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3.02万元,其均予以收受,并在王某甲的渣土车污染道路和非审批线路运输等方面未严格执法,未进行扣车查处,在有重大检查和执法行动时,其会事先通风报信,给予王某甲关照,该3.02万元均作为日常开支开销,分述如下:①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某甲请其与吴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下的一个饭店吃饭,送给其用信封装的人民币4千元;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甲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的人民币4千元;③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王某甲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的人民币4千元;④2013年中秋节后的一天,王某甲在其单位其驾驶的小车上送给其用信封装的人民币4千元;⑤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甲委托侄子黄某在长沙市动物园前马路边其驾驶的小车上送给其用信封装的人民币4千元;⑥2014年3月20日,陈某因要修假山问其哪里能搞到土,其介绍王某甲拖了63车土到陈伟处,王某甲委托黄某在芙蓉路动物园门口黄某驾驶的小车上送给其10200元。(4)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其担任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暮云中队指导员、副中队长期间,暮云盘古庙卸土区老板余某为请托其在所经营的卸土区出入口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予以关照,分2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1.2万元,其均予以收受,并在余某的渣土车污染道路和非审批线路运输等方面未严格执法,未进行扣车查处,给予余某关照,该1.2万元均作为日常开支开销,分述如下:①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余某与伍力一同赶至暮云镇政府附近马路边其车上,送给其用信封装的人民币2千元;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余某在伍某陪同下,在暮云供电所附近马路边其车上,送给其用信封装的人民币10000元。其与上述行贿人之间没有人情往来,没有债权债务,没有投资入股,没有劳务输出,其所得钱财未上交纪检部门和财务部门。指导员负责内务管理、学习培训、工会活动、队员心理压力疏导及协助执法,副中队长负责暮云街道的执法工作,包括渣土运输、广告牌拆除、流动摊贩的执法和日常巡查。其在担任暮云中队副中队长期间,查处违法渣土运输车辆共计26台,罚款7万余元。二审庭审后,上诉人石浩的母亲龚某供了一份证人肖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石浩只4次收受肖某贿赂款共计2.2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石浩6次收受肖某贿赂款共计3.1万元。经本院、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石浩的辩护人共同找证人肖某核实证据,证人肖某证明该份书面证言系上诉人石浩的母亲找其苦苦哀求,其系出于同情而出具的一份虚假证据。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浩具有的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且根据上诉不加刑的量刑原则,应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石浩的量刑部分。上诉人石浩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石浩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石浩上诉称:“1、王某甲、余某送给其的共计3.2万元应属人情往来,且其未为二人谋取利益,该部分款项应从其受贿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2、刘某甲送给其的6.5万元中的2万元,其中1万元是给予石浩出面协调解决道旗广告设立纠纷的感谢费,石浩在该笔事实中未给刘某甲谋取利益,另1万元是刘某甲给予石浩提供芙蓉南路与万家丽路交汇处围档广告牌设立信息的感谢费,该部分款项亦应从其受贿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3、其系自首且全部退赃,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查,1、长沙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暮云中队的工作职责有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管理权,具体为渣土运输线路的审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渣土运输的执法和监管,作为暮云中队的正式成员都有执法证,对辖区内相关的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均有执法的职权;有上诉人石浩的供述、证人何某、陈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材料及会议纪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石浩有执法证,作为暮云中队的指导员、副中队长分管负责暮云街道的执法组,其亦带队上路执法,查处过违法渣土运输车辆,其有执法上的职务便利;王某甲、余某所经营的土方工程或卸土区的出土外运或渣土运输等均在暮云中队的执法辖区内,暮云中队对二人所经营的土方工程或卸土区的出土外运或渣土运输过程中未按审批路线运输,未保持运输路线的道路卫生等违法行为有进行执法的职权;二人的证言均证明二人系基于为了保证土方或渣土运输的顺畅,不被或少被暮云中队查扣和处罚,才给上诉人石浩以贿赂;上诉人石浩的供述能够证明其有带队执法的职务便利,对二人所经营的土方工程或卸土区的出土外运或渣土运输过程中未按审批路线运输,未保持运输路线的道路卫生等部分违法行为未进行严格执法,未进行扣车查处,在有重大检查和执法行动时,其会事先通风报信,其为二人的经营项目谋取了利益;有上诉人石浩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与王某甲、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石浩与王某甲、余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且除了上诉人石浩在二审阶段的辩解,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石浩与王某甲、余某之间有人情往来;虽然王某甲、余某均是在逢年过节时送给上诉人石浩现金,但二人所从事的职业系石浩的管理范围,石浩对二人具有职务上的制约,二人送钱均是感谢上诉人石浩在执法过程中已经给予的关照或寻求上诉人石浩在以后执法过程中予以关照,只不过是以拜节的名义,不应作为节日中的人情认定;虽然上诉人石浩有部分单次收受的贿赂未达到构罪的5千元的受贿数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将该部分受贿数额进行累计计算;综上,上诉人石浩系利用了其有执法权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亦由于其选择性执法或未严格执法,变相为他人减少损失或为他人经营项目的顺利进行谋取了利益,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的性质,其收受王某甲、余某人民币3.2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该部分款项不应从其受贿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2、长沙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暮云中队的工作职责有行使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管理权,具体为对户外广告牌设立的审批、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执法和监管,刘某甲所从事的职业系石浩的管理范围,石浩对刘某甲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亦包括不正当利益,上诉人石浩出面为刘某甲协调解决道旗广告设立纠纷是利用了其管理上的职务便利,且为刘某甲广告牌的顺利设立是谋取了利益的,其为此收受刘某甲1万元感谢费应认定为受贿犯罪;上诉人石浩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长沙县暮云街道提出在芙蓉南路与万家丽路交汇处设立围挡广告牌,同时提出由刘某甲承揽该业务,又将该信息告知刘某甲且为刘某甲出谋划策,并在临时户外广告审批表上代表暮云中队签字同意,为刘某甲最终获得该广告牌设立权谋取了利益,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的性质,其为此收受刘某甲1万元感谢费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故其收受刘某甲的人民币2万元不应从其受贿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石浩的犯罪数额、情节及其具有的系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全部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已经在量刑的下一个幅度的起点刑予以量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华审判员  蒋家来审判员  苏诞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