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四郎彭措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郎彭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四郎彭措,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由,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甘州检刑诉字��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四郎彭措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烨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四郎彭措及其辩护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因怀疑袁某某和被告人四郎彭措盗牛,在康定县炉城镇老榆林村将其乘坐的红色中华牌轿车拦下,继而双方发生口角,随即袁某某报案。在等待民警到来的过程中,被告人四郎彭措返回自己家中携带藏刀再次返回现场,并用藏刀向被害人李某某右胸部捅刺一刀,后被现场民警和群众制止,随即被民警带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被群众送往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被害人李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四郎彭措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四郎彭措辩称: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3.被告人四郎彭措认罪态度好;4.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因怀疑袁某某和被告人四郎彭措盗牛,在康定县炉城镇老榆林村将袁某某和四郎彭措乘坐的红色中华牌轿车拦下,随后下车查看其二人乘坐的汽车。在搜寻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发生口角,随即袁某某报案,四郎彭措返回家中。接报民警到达现场后,四郎彭措持藏刀从自己家中返回现场,当即用藏刀向李某某右胸部捅刺一刀,后被现场民警和群众制止,随即四郎彭措被民警抓获归案。李某某被群众送往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接警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21时30分,康定县新城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警称:李某某被人用刀杀伤,现伤势严重。接报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经查,李某某等人因怀疑四郎彭措和袁某某盗牛,在康定县炉城镇老榆林村将四郎彭措和袁某某乘坐的红色中华轿车拦截,并在该车上搜寻未果,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四郎彭措用藏刀将李某某捅伤,随即四郎彭措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康定县炉城镇老榆林村公路上,该公路为水泥路面,路面干燥,路宽约4米,呈南北走向,向北通向康定县新城方向,向南通向康定县雅家埂方向。该公路上距西侧一小卖部约6米处的路面上可见一0.5×0.8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已拍照固定提取),经现场搜索,在据该滴落状血迹东南侧约7米处的一呈南北走向的高约1米的土石墙东侧墙角处发现一长约0.4米,宽约0.05米的单刃刀(已拍照固定提取),该刀刀柄为黑色,长约0.1米,刀刃为银白色,长约0.3米,刀刃上可见少量可疑血迹。现场其余未见异常。4.提取笔录。证实康定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四郎彭措及案发时受伤的民警泽某甲的血样进行了提取。5.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法医)字(2014)1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照片、病历。证实死者李某某尸体检验情况。发长12cm,黑色直发。面色苍白。双眼睑闭,双侧睑结膜苍白,角膜中度浑浊,双侧瞳孔等大,形圆,直径0.6cm。鼻腔未见血迹附着。唇苍白,粘模未见破损,口腔未见血迹附着,牙齿无松动,牙龈无出血。双侧耳廓及耳道未见异常。头面部未见损伤。未见明显索沟及皮下出血,见点状出血点,未��及颈椎脱位及骨折。右胸乳头上见一10×4范围的菱形点状表皮剥脱。右胸5、6间隙见一21.5×0.1cm的已缝合手术切口,该创口中段见一2.5×0.1cm的创口,创道进入胸腔。右第7、8肋间隙腋中线一1.5×0.1cm已缝合引流手术切口。左腹股沟见一针眼状结痂,周围见0.5×0.5cm范围的皮下出血。腹部及背部未见异常。左手拇指甲床出血,右手未见损伤,双下肢未见损伤。解剖检验从颌下正中作一切口至剑突下,逐层分离皮肤、肌肉,见右胸部锁骨中线平5、6肋位置一13×0.1cm缝合创口。打开胸腔,见右侧胸腔积血2000ml,右肺中度萎缩,右肺下叶一2.5×1cm的创口,创道深0.5cm(未见缝合)。左胸腔积血1500ml,左肺中度萎缩,左肺未见损伤。右侧心包膜见一7×0.1cm已缝合创口,该创口下段2.5×0.1cm的破口(未缝合)。沿“人”字形剪开心包,心包腔未见积血,暴露心脏,见右心室壁4×3.8cn范围内弥漫性点状出血灶。余心脏及血管未见损伤。膈肌右侧一10×0.1cm的创口(已缝合),其靠右侧心包有4.5cm未缝合。打开腹腔,见腹腔积血1000ml,大网膜充血移向上腹部,肝右叶膈面一3×0.6cm的创口,创圆整齐,创角较锐,创道向下深6.5cn;肝脏面及肝门未见损伤。胆囊、胆管、脾脏、胃、胰腺、双肾、结肠、空回肠、膀胱未见损伤。余未见异常。尸体检验提取死者李某某血样备检。综合分析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案件性质为他杀;作案工具推断为锐器。6.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DNA)字(2014)242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检现场提取刀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经15个分型未排除李某某,似然比率为8.377×1019,支持以上人血为李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所送检现场提取可疑血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泽某甲,似然比率为3.254×1017,支持以上人血为泽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四郎彭措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郎彭措辨认出康定县炉城镇老榆林村一小卖部附近就是其杀害被害人李某某的地方并辨认出其杀害李某某所用的作案工具。(2)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扎某甲通过仔细辨认确认老榆林村桥头一围墙内为其扔刀的地点,并辨认出被扔的刀具。(3)张某某、邵某、刘某某、余某、毕某某、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邵某、刘某某、余某、毕某某、扎某乙通过仔细辨认,确认“2014.11.3”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为四郎彭措。(4)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某辨认出本案被害人就是其丈夫李某某。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10点21分,四郎彭措给袁某某打电话称其在虫草基地一带找牛,此时袁某某仍在睡觉。打完电话后袁某某便起床,与其女朋友吃过饭后,开车前往磨西镇送其女朋友上班。下午3时左右,袁某某与其女朋友到达雅家埂虫草基地附近,袁某某给四郎彭措打电话,但电话无法接通。下午6点左右,袁某某开车回康定,联系到四郎彭措后,在虫草基地下面接到四郎彭措。二人行至老榆林村杨胖子(绰号)家小卖部时,被一辆皮卡车拦下。从皮卡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并拿电筒检查二人的汽车,袁某某主动打开后备箱让他们查看,接着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在询问情况的时候,袁某某看见四郎彭措从其家的方向走来,走到跟前时,四郎彭措突然抽出一把藏刀向磨西的彝族男子捅去,那人被捅伤后后退了几步,袁某某与警察便一起抢夺四郎彭措手中的刀子。在抢刀的过程中一名警察手部受伤,之后不清楚刀子被谁抢走。磨西的人称他们有人受伤,开皮卡车走了。四郎彭措被警察带走,袁某某也开车离开。9.证人泽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泽某甲于值班过程中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康定县炉城镇新榆林村有一叫袁某某的人报警称其车在老榆林村被人拦住。随即泽某甲与袁某某取得联系,袁某某在电话中称有一群磨西的彝族人怀疑他们偷牛,在康定县炉城镇老榆林村将他们的车拦下。泽某甲与所长扎某乙、协警员毕某某立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一大群人将一辆轿车围住,一个身穿蓝色户外服的人站在车旁正与几个彝族人争吵,三人当即上前询问是谁报的警。在三人进一步了解情况时,老榆林村的一人冲向磨西彝族人那边,当时并没有看清老榆林��的那人手上拿了什么,紧接着所长扎某乙和几个群众在抢那人手上的东西时,才看见他手上拿了一把藏刀,随即泽某甲上前与众人一起抢夺那人手中的刀。所长扎某乙和毕某某将老榆林村的那人控制住后,发现磨西彝族人那边有人受伤,喊他们赶紧打120叫救护车。这时,泽某甲才感觉到手受伤,血流不止。之后泽某甲与扎某乙、毕某某坐车将老榆林村的那人押到派出所,泽某甲在县医院下车去包扎伤口。10.证人泽某乙的证言。证实泽某乙于2014年11月3日开车送王某某、朱某某回家路经老榆林村灌顶附近时,看见前面聚有很多人,随即把车停在路边欲下车查看。下车后泽某乙遇见接警前来的警察,便与警察一起前往。到时看见其表弟四郎彭措手上拿有一把藏刀,两个警察即上前抢夺四郎彭措手上的刀,之后泽某乙也上前抢刀,并边骂边喊四郎彭措把刀放下,喊了几声之后四郎彭措便把刀放了。泽某乙拿起刀子交给旁边的扎某甲,喊她快点将刀拿走。之后听见一个警察说手割到了,看见警察拇指指头上的肉被割掉了。后来警察把四郎彭措带走,泽某乙送朱某某回去后,返回时遇见袁某某,并与袁某某一起去了县医院。1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下午4时左右,邵某接到毛某某电话称在大海子附近看见有人在赶他们的牛,让邵某快来。于是邵某叫邱某某陪同开车前往,车子开到红石滩附近没有油了,邵某和邱某某等了一会,同村的邱某开车到了,一同来的还有邱林强和李自,邵某和邱某某转坐邱某的车。五人到雅家埂山顶时碰见毛某某,随即两车一起开往老榆林方向。两车开到吊海子附近时,看见一辆红色的川A牌照小车,五人认为该车是来接赶牛的人的车,于是停车等了一会李某某、张某某和余某。��到后,邵某换车坐到李某某车上,三个车大概又等了两小时,红色汽车朝老榆林方向开走,三个车在后面追。追的期间张某某和余某给他们老榆林的朋友打电话帮忙拦下前面那辆红色汽车。三个车一直追到老榆林村时,红色汽车才被拦下,下车后众人问司机谁搭的车,司机表现很凶,于是双方发生争吵,接着司机报警,此时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下车朝旁边的岔路走去。没一会来了三个警察,询问众人相关情况,之前坐在副驾驶位的男的又回来了,突然拿藏刀朝李某某捅了一下,李某某腰下弯,那个男的还拿刀乱舞。两个警察冲上去抢他手里的刀,邵某跑去问李某某怎样了,看见李某某的情况可能有些严重,便立刻开车将李某某送到医院。1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下午,张某某给余某说他听说有人在雅家埂山上赶牛。余某因为自己的牛也在雅家埂山上,担心把他的牛也赶走了,于是和张某某、李某某开车前往康定方向。余某三人与同村的其余两辆车行至雅家埂山顶到老榆林村一半处,看见路边停了一辆红色的川A牌照小车,众人认为该车里的人可能是赶牛的人。随后该车朝老榆林方向开走,三车在后面追。期间,张某某给他在老榆林的朋友打电话帮忙拦下那辆红色汽车。余某等人追至老榆林村时,看见红色汽车停在路边。当时余某并未下车,在车上看见红色汽车司机和同来的人吵了起来,坐在红色汽车副驾驶位上的男子下车走了。一会儿来了三个警察,询问众人情况。随后坐在红色汽车副驾驶位上的男子拿着一把藏刀乱舞,并朝李某某砍去。两个警察冲上去抢他的刀,余某过去询问李某某情况,看见李某某一边弯腰,一边用手抱着腹部位置,随后就马上开车将李某某送到医院。13.证人张某某的���言。证实由于这段时间他们的牛丢失较多,并在当天听说有人往康定榆林方向赶了30、40头牛,所以张某某等8、9人分乘三辆车从磨西到康定找牛。张某某与余某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皮卡车。车行至虫草基地下面一点时张某某等人发现一辆轿车停在路边,车牌号是川AF11**,当时三人并未在意,但不一会儿该车超过三人乘坐的皮卡车且车速很快,三人觉得可疑,于是余某给他老榆林村的人打电话帮忙拦住这辆车。三人到老榆林村时,该车已被拦住。张某某三人下车后,发现该车司机张某某不认识,但认识车上的另一个人,是四郎彭措。该车的司机下车后把他车的后备箱打开给张某某等人查看,张某某等人并未发现什么。这时该车司机情绪比较激动,要求张某某等人道歉,并打电话报警。四郎彭措给李某某说,李某某,我认识你。之后不知四郎彭措去了哪里,红色汽车��机一直在与邵兵争吵,然后警察到了。大概4、5分钟后,四郎彭措回来直接走到李某某面前,什么话都没有说就从上衣里抽出一把刀捅向李某某胸口,旁边的警察和四郎彭措的亲戚朋友都在拉四郎彭措,之后四郎彭措被警察带走。李某某倒在地上,张某某等人赶紧将李某某送到医院。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下午4时左右,刘某某接到毛某某电话称在磨西大海子附近看见有一个人在山上赶他们放的牛,叫刘某某快来看一下。于是刘某某请同村的邱某开车陪他前去。邱某和刘某某到达老榆林村时,天已经黑了,路边上有很多人,还停了一辆红色轿车、一辆皮卡车。皮卡车是李某某开来的,李某某也是过来找牛的。刘某某下车后看见邵兵和一个警察,还有一个小伙子正在说着什么,像是发生了争执。后来刘某某才知道那个小伙子就是红色轿车的驾驶员。刘某某正往邵某那边走去,就听见身后的李某某说糟了糟了。刘某某转身看见一个大概三十多岁的藏族男子拿着一把刀在砍李某某,李某某已经退开。旁边的几个警察马上冲上去抱住那名藏族男子,把他的刀夺下,之后把他带走了。刘某某与邵某、张某某、邱某过去看李某某,李某某蹲在地上,双手捂住腹部,刘某某等人问李某某伤得重不重,李某某说伤得重,于是刘某某等人就把李某某送到了医院。15.证人格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早上9、10点钟,家中两头牛不在了,格某开车把其老公四郎彭措送到雅家埂山上找牛,便开车返回新城。下午7时左右,格某给其老公四郎彭措打电话询问什么时候回家,是否需要开车接他。四郎彭措说不用接,他坐他朋友袁某某的车回来。晚上8时左右,四郎彭措仍没回家,格某打电话给四郎彭措问到哪里了,四郎彭措说他们在老榆林“杨老七”(音)小卖部旁边,被几个人拦住了,后面还有车跟着他们追来。格某随即在“杨老七”(音)小卖部找到其老公,到时看见袁某某与十几个人正在争吵,之后袁某某打电话报警。四郎彭措开着袁某某的红色轿车把路拦住,并说今天这个事情说清楚了才能走,不能白白的被冤枉。之后格某和四郎彭措与对方理论,不时四郎彭措回了家,打电话问格某钥匙在哪。格某说钥匙在她身上,就回去送钥匙给四郎彭措。四郎彭措进屋后过了一两分钟出来,再次向“杨老七”小卖部走去,格某跟随一同前去。到现场时警察已经来了,警察和袁某某及对方的一群人说着什么,四郎彭措直接走进人群里,隔了几秒钟,格某看见人群里面发生拉扯,有人在喊不要这么整,不要这么整。上前便看到四郎彭措手里拿着一把藏刀。四郎彭措被警察拉住,格某劝���郎彭措把刀松了,四郎彭措放下了刀被警察带走。其中有个警察在抢刀的时候被刀划伤,格某等人将警察送到康定县医院。后来格某听说四郎彭措捅伤了李某某,4日早上听说李某某死了。16.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8时左右同事泽某甲给毕某某和所长扎某乙说老榆林有人报案称被人拦住不准走,于是毕某某三人出警赶往老榆林。途中联系报案人袁某某,袁某某称其在老榆林开着一辆红色的中华轿车。8时30分左右,毕某某一行人到达现场,看见十多人站在路边一小卖部边上,红色中华轿车和蓝色皮卡、灰色长安并排停在下山左侧路边。下车后,扎某乙询问是谁报的案,报案人袁某某过来讲述情况。此时,毕某某看见扎某乙和泽某甲朝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跑去,当时身穿蓝黑色冲锋衣的男子正在拉扯另一名男子。被抓扯的男子随即朝毕某某的方向���跑过来称自己被刀杀到,毕某某当即挡在这名男子前面,并上前与同事一起抢夺身穿蓝色冲锋衣的男子手里的藏刀,此时又上来一男一女也在抢该男子手中的刀。该男子松开手里的刀后,刀被一个女人拿着,毕某某与扎某乙把该男子架在中间,同事泽某甲左手拇指受伤。毕某某与扎某乙、泽某甲将该男子带走开往县医院。17.证人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20时10分,扎某乙与毕某某、泽某甲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老榆林村有一起纠纷”,随即扎某乙叫泽某甲打电话给报警人询问具体情况和事发地点。大概十五分钟后,三人到达老榆林村现场,看见十来个人围在一起。扎某乙下车询问是谁报的警并欲了解具体情况。此时看见一名男子与人群中的一人发生抓扯,该名男子手中拿着一把刀,并用刀向那人捅了一下。扎某乙立即扑上去将持刀男子制住,���拉到皮卡车旁边。此时两名女子跑过来喊彭措,彭措,把刀子放了。于是扎某乙用藏语对该男子说彭措,我认识你,我是警察,把刀放了。该男子开始不愿意放下刀,听见扎某乙说话后,用藏语对那两名女子说不要把刀子交给他们,我把刀子放了,把刀交给姐姐。于是四郎彭措松开刀子,至于谁把刀拿走,扎某乙并未看见。之后发现泽某甲左手大拇指受伤严重,并听见有人说我们的人也受伤了。扎某乙对说话的人说先将人送去医院。于是皮卡车载着伤者走了,扎某乙和毕某某将四郎彭措强制带上车后,先将泽某甲送到县医院,后回新城派出所。18.证人扎某甲的证言。证实扎某甲当天晚上看见四郎彭措手里拿着一把藏刀,两个警察和四郎彭措的老婆格某正在抢夺四郎彭措手里的刀,随即扎某甲上前抓住四郎彭措拿刀的手把刀抢了过来并把刀扔在旁边的地里。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8时左右,张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请王某某帮忙看一下偷牛的人。王某某出门到老榆林村桥头小卖部时,看见张某某等四名磨西人乘坐的皮卡车和另一辆红色小车。坐在红色小车上的是四郎彭措和袁某某。李某某等人像是在找什么,四郎彭措很生气,下车后把车门和后备箱打开让李某某等人查看。之后四郎彭措不见了,警察来了。警察在询问情况的时候,王某某听见李某某叫了一声并跑向皮卡车,看见四郎彭措手里拿着一把藏刀。警察和四郎彭措的老婆格某立马抱住四郎彭措,并抢走了他手中的刀。之后四郎彭措被警察带走,磨西的人把李某某带走。20.证人泽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8时左右,磨西的人给泽某乙的老公王某某打电话,叫王某某去路边上看一下偷牛的人。泽某乙和王某某一起出门,在老榆���村桥头小卖部看见一辆皮卡车和一辆红色小车。皮卡车上下来四个磨西人走到红色小车前。红色小车里坐的是四郎彭措和袁某某。磨西那边的人和四郎彭措他们发生争执,四郎彭措为证其清白,将车门和后备箱打开给磨西的人看。之后泽某乙回了家。21.证人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却某某自家小卖部旁的路上,停了一辆皮卡车,同村的王某某和其老婆泽某乙走过来与皮卡车上的人说话,皮卡车后面停了一辆小车,新榆林村的袁某某在车上。却某某听他们说话才知道,皮卡车上坐着的是磨西的人,其中有一人是李某某,却某某卖过牛给他。之后袁某某把车门和后备箱打开给大家看时,却某某看到同村的四郎彭措从小车上下来。磨西的人没发现车上有什么异常就在小卖铺旁边商量事情,四郎彭措和袁某某很生气,说磨西的人冤枉他们偷牛,袁某某��电话报警。派出所警察来的时候,四郎彭措不见了,警察正在询问大家情况时,听见李某某叫了一声并往皮卡车跑去。四郎彭措手中拿着一把刀,派出所警察抢过四郎彭措手中的刀。之后磨西的人把李某某带走,警察把四郎彭措带走。2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5时左右,毛某某陪同工作人员在雅家埂山上检查牛圈,看见有人(后来听说叫四郎彭措)往康定方向赶着一群牛。18时左右毛某某在回家路上,再次看见四郎彭措往康定方向赶牛。于是毛某某给邱某某打电话,让邱某某通知附近几家看看是否有牛掉了。邱某某通知了邱八妹(不知道名字),邱八妹通知了张某某,大家互相通知后,邱八妹借了辆车,邵某和邱某某一辆车,李某某和张某某、余某一辆车,到了雅家埂山顶。毛某某一直在山顶等他们。众人坐在雅家埂山顶路边说话,看见四��彭措乘坐外地牌照的红色奥拓车(车上共两人,另一人不认识)往康定方向开去。李某某、张某某、余某、邵某等人坐的皮卡车开得最快,紧随红色奥拓后,毛某某等人的其余两辆车跟在后面,途中,毛某某等人看见一个围栏,于是过去查看围栏里是否有牛。发现围栏里没有牛后,邵某打来电话称人追到了。毛某某等人继续开车往康定方向。到达后毛某某看见邵某和开红色奥拓的人正发生争吵,一会警察来了,3、4分钟后毛某某看见李某某捂着肚子蹲在地上。警察抱住了四郎彭措并在抢他手中的藏刀,此时四郎彭措已经换了一件衣服。毛某某等人立即将李某某送到医院。2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袁某某开了一辆红色中华牌轿车送张某到磨西上班。两人于15时左右到达磨西后,袁某某一个人开车从雅家埂回康定。24.被告人四郎彭措的供述。证实因为被告人四郎彭措杀死了李某某,所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14年11月3日晚,袁某某驾驶汽车与四郎彭措行至康定县炉城镇老榆林村时,被李某某、张某某等三人所乘坐的汽车拦下。李某某等人因怀疑四郎彭措与袁某某偷牛,将四郎彭措与袁某某拦下后用手电筒检查车里情况。袁某某主动打开汽车后备箱给李某某等人查看。此时四郎彭措的老婆格某给四郎彭措打电话询问其为何还未回家,四郎彭措说磨西的人怀疑他们偷牛,把他们拦住了,随即格某来到现场。格某来到后不久,四郎彭措回家发现钥匙没有带,此时其老婆格某仍在现场,于是四郎彭措给格某打电话询问钥匙在哪里并叫她回家。格某接到四郎彭措电话后随即回家。四郎彭措回家后袁某某又打来电话,便携带了一把藏刀再次返回现场,并用藏刀向李某某身上捅刺一刀,后被在场群众和警察拉开,并将手中藏刀拿走,随即被带往公安机关。25.电话记录。该记录结合证人袁某某及被告人四郎彭措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22:54:31四郎彭措回家后,四郎彭措用手机1368449****主叫袁某某手机1828363****通话的事实。26.当庭出示作案工具藏刀一把,经被告人四郎彭措当庭辨认后确认作案工具是一把长约40公分的藏刀,刀把上拴有黄色的绳子,刀身上刻有“九龙飞鹰”字样。是其在案发当天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7.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3500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指控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证明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实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经合议庭评议予以采信;2.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四郎彭措表现好,合议庭���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系初犯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四郎彭措无视国法,在本人被误解盗牛时,未能采取理智的方式予以处理,而持刀直接刺戳他人胸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四郎彭措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郎彭措及其辩护人所提四郎彭措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故意伤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四郎彭措持刀返回现场并在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持刀直接刺戳被害人要害部位,至被害人死亡,四郎彭措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却仍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反映出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特征,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四郎彭措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四郎彭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青审判员 侯亮审判员洛青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玉 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