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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季川与张旭飞、卫伟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季川,女,汉族,1975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举证、辩论、和解,坚持或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张旭飞,男,汉族,1981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宗保,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生,系张旭飞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卫伟丽,女,汉族,1977年5月14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原告季川诉被告张旭飞、卫伟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2015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号召,被告张旭飞委托代理人张宗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23时30分,被告张旭飞驾驶被告卫伟丽的豫C85F**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43KM处道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暴清瑞驾驶的豫CVM0**号小型轿车相撞(内乘坐高秀英、季川、暴某某、暴某甲),造成原告季川以及被告张旭飞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旭飞弃车离开现场。原告季川伤后被送宜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577.2,医嘱肋骨外固定六周等。2014年10月20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1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旭飞驾驶的豫C85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和被告张旭飞、卫伟丽共同承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77.2元,误工费6857.45元,护理费3341.70元,共计11776.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车辆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与投保时信息一致,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内承担责任;2、本案张旭飞有弃车逃离现场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商业险免赔;3、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旭飞辩称,不属于逃离现场,当时我也是昏迷不醒在事故现场躺着的,后去医院住院了,当时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交警队也没有认定逃逸。被告卫伟丽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旭飞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险卡,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张旭飞驾驶的豫C85F**号小轿车车主是卫伟丽;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组:诊断证明2份、门诊病历手册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须要外购药;第三组:医疗费凭证8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第四组:原告季川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和受伤后的损失;第五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旭飞逃离现场,属于逃逸,商业险不赔偿。原告伤情较轻没有住院,对医生手写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需要外固定、休息六周有异议。外购药发票应当提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季川的务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应该提供原始的工资凭证。原告伤情较轻,没有住院,不应该计算护理费。季川的劳动合同显示基本工资是124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张旭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工资没有停发,故对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季川的停发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3时30分,被告张旭飞驾驶豫C85F**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43KM处道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暴清瑞驾驶的豫CVM0**号小型轿车(内乘坐高秀英、季川、暴某某、暴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张旭飞受伤,暴清瑞、暴嘉衡受伤住院,高秀英、季川、暴季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旭飞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10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暴清瑞、高秀英、季川、暴嘉衡、暴季衡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川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下唇挫裂伤。处理意见:1、肋骨外固定6周,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每月复查一次CT,不适随诊;3、休息6周,期间需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577.2元。另查明,被告张旭飞驾驶的豫C85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卫伟丽所有,被告张旭飞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张旭飞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保险公司以张旭飞逃离现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不应赔偿的问题,2014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旭飞本人受伤到宜阳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接到交警队电话后于10月3日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该行为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免赔理由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张旭飞系借用卫伟丽车辆肇事,卫伟丽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卫伟丽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季川的误工费问题,其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其工资照常发放,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医嘱显示患者肋骨外固定6周,休息6周,期间需一人陪护,对护理时间以42天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77.2元,护理费3207.96元(27878元/年÷365天×42天×1人),共计4785.16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损失比例,原告季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得份额为203元,在伤残限额内应得份额为1604.64元。交强险限额外2977.52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4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川各项损失共计478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季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旭飞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季川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亚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