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4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邱国超犯贩卖毒品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国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939号罪犯邱国超,男,汉族,1975年5月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邱国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国超系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司法医学鉴定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国超在服���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犯,减刑时可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国超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