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与尹平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尹平安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平安,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曲靖支公司)与尹平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尹平安与被告平安人寿曲靖支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分别签订了平安吉星盈瑞年金保险(保险合同号:P160000009417087)和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号:P160000009417115)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原告的妻子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原告尹平安为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编号为P160000009417087的平安吉星盈瑞年金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主险为平安吉星盈瑞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43年,交费年限为10年,投保人每年缴纳保险费25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份数/档次为25000元,若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10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即250000元;编号为P160000009417115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合同约定:投保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份数/档次为120000元,投保人每年需缴纳6000元保险费,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即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两年的保险费共计62000元。被投保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突发疾病,经沾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载明:患者王某某因患呼吸、心跳骤停(心脏梗死可能),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理由,于2014年8月13日做出“解除P160000009417115和P160000009417087保险合同;歉难给付保险金;不予退还保险费”的理赔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P160000009417115和P160000009417087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险义务,缴纳了两年的保险费6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王某某身故后,被告应承担保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没有如实告之其患有心脏病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王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患有心脏病,并且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包括哪些情形,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平安身故保险金370000元。宣判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2014)麒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尹平安与上诉人平安人寿曲靖支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尾号为7087、7115的两份人身保险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两份保险合同之前,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之前王某某在医院体检心电图检查的结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因而上诉人于2014年8月13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了被上诉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表明本案的两份保险合同已被解除。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然而,在被上诉人未行使解除权异议之诉且两份保险合同已被解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无视合同法的规定程序,确认两份保险合同有效,实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保险人王某某死亡的原因医院确诊为“心源性猝死”,从医学常识看,心源性猝死死者绝大多数患有器质性心脏病,主要包括冠心病、肥原型和扩张型心肌病、心脏瓣膜病、心肌炎和严重室性心律失常等。结合王风莲之前在医院体检心电图检查结果为“左前分支阻滞”,临床上,左前分支阻滞比较普通,多见于冠心病、心肌病、高血压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以及部分先天性心脏病。在被上诉人尹平安未举证证明“左前分支阻滞”非心脏病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为什么凭空就排除王某某生前尤其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没有患心脏病”呢?2、虽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确实无“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约定,但是《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此确有明确的规定,难道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还不能行使解除权?3、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2012年9月27日被保险人王某某在医院体检时已诊断为“左前分支阻滞”,属于心脏病范畴,而2013年4月28日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尹平安、被保险人王风莲均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已依法解除了保险合同,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尹平安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某某在2012年9月27日的健康体检报告结论第5条:“心电图示:窦性心律、左前分支阻滞?建议:建议做心电向量图检查确诊……”依据该体检结论,并未明确确诊被保险人患心脏类疾病,此后也无进行同类疾病治疗的记载。根据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作的调查报告第五条第4项之记载,亦不能得出在当时被保险人已经确认患有心脏类疾病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尹平安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是否患心脏类疾病并未得到确认。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并不存在,其以此为由拒绝赔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树平审判员 孙靖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元-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