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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舟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丙。小孩出生后不到一个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父亲动手打了原告,并逼原告带着出生不到一个月的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这期间,被告从未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结婚时,原告带去被告家的嫁奁物品有冰箱、空调、电视机、音响各一台、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和六铺六盖头。2013年被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害怕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又撤回起诉。原、被告未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因琐事与被告争吵被逼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多年,且被告起诉离婚又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3、被告归还原告嫁奁物品;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未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无理取闹,不尊重长辈,且一直不愿在被告家居住,多次劝说无效,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同意离婚。但经亲子鉴定证明小孩系被告亲生后,被告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考虑,不愿意和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且鉴于原告人品不好、缺乏经济能力、无固定居所以及家庭环境不适合小孩成长,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原告嫁奁物品系用被告给其的彩礼钱购买,被告为支付原告彩礼、筹备婚礼、装修房屋等花费十余万元,欠下外债3.5万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嫁奁物品,且嫁奁物品因时间久远,在被告家已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底,小孩出生后不到一个月,原告即带小孩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虽去原告娘家探望过小孩,但未支付过小孩的生活费用。2013年上半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以与原告另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的嫁奁物品有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长虹牌42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8000元并送给原告父母2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小孩周某丙是否其亲生子女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周某乙系小孩周某丙的生物学父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不久即草率结婚,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且婚后双方未能相互理解、沟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不到一年时间即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加之双方在被告起诉离婚撤诉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周某丙,但从小孩出生后不久,原告即将小孩带回娘家抚养,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因被告系农民,且无固定收入,故本院参考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抚养费为该工资标准的20%左右,即每月400元。被告虽未直接抚养小孩,但享有探望权,原告对被告实现探望权应当予以协助。(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奁物品,但无证据证实嫁奁物品目前是否存在以及现在何处,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结婚五年,且共同生育了小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二、小孩周某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被告周某乙对小孩周某丙享有探望权,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乙实现探望权负有协助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宏英代理审判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彭曙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