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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雷某、肖学峰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肖某某,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玉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依法逮捕。现押金塔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妥存光,系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章金喜,系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依法逮捕。现押金塔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田顺舟,系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肖某某、雷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妥存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章金喜、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顺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雷某在尚未办理使用、储存爆炸物资质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雷某某从被告人肖某某处借用硝铵炸药,用于矿石爆破开采。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肖某甲等人使用无运输爆炸物品资质的普通货车从肖某某处借用炸药,用于非法爆破开采。2012年8月底,雷某某等人再次驾驶普通货车至肖某某位于金塔县航天镇开发区的厂区借用炸药。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货车从自己公司位于九地红山铁矿工地拉运炸药至航天镇开发区,将货车交于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雷某某等人将货车开至嘉峪关市,将炸药存放于金牛公司租赁的市区军民共建路中段平房内。2013年4月,被告人雷某安排雷某某等人将暂放在嘉峪关租房剩余的炸药拉运至金塔县金庙沟金牛公司工地地窝内埋藏。2013年10月,敦煌籍无业人员李某丁、李某丙等人窜至金庙沟金牛公司工地,将埋藏的硝铵炸药盗窃。后李某丙将盗窃的硝铵炸药抵顶给瓜州县洪福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肖某乙,由肖某乙使用。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从肖某乙处查获疑似炸药27袋(净重1020千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炸药疑似物均为硝铵炸药,均能成功引爆,具有杀伤威力。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雷某未经许可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雷某某未经许可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肖某某、雷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中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其储存炸药的目的是为了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客观上其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所储存炸药已失效,已经不具有合格炸药应具有的爆炸威力。同时认为相关行政部门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的问题,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金塔县招商引资项目,已经县上论证同意,既然是矿产品加工企业,必然要使用爆炸物品,因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虽然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在三年以下科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其中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雷某某仅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首先,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其次,本案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非法运输行为;第三,本案爆炸物使用的受益人是公司,即所得归公司所有;第四,本案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第五,公司注销不影响单位犯罪的认定。基于以上五点,本案应以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对被告人雷某某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本案系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运输爆炸物品,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目的和实际用途均是用于矿山开采。量刑方面认为单位犯罪的处罚要轻于自然人犯罪,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雷某某可以从犯认定。同时法律规定确因生产所需而非法运输爆炸物品,可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非法运输的目的和实际用途均是为了合法的生产需要,事实上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雷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雷某以其妻魏某的名义出资与佟晓光合作注册登记金塔县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雷某占80%股份,佟晓光以技术出资占20%股份。后该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被金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2012年7月,被告人雷某在尚未办理使用、储存爆炸物资质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雷某某从被告人肖某某处借用硝铵炸药,用于矿石爆破开采。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肖某甲等人使用无运输爆炸物品资质的普通货车从肖某某处借用炸药,用于非法爆破开采。2012年8月底,雷某某等人再次驾驶普通货车至肖某某位于金塔县航天镇开发区的厂区借用炸药,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货车从自己公司位于九地红山铁矿工地拉运炸药至航天镇开发区,将货车交给被告人雷某某。雷某某等人将货车开至嘉峪关市,将炸药存放于金牛公司租赁的市区军民共建路中段平房内。2013年4月,被告人雷某安排雷某某等人将暂放在嘉峪关租房剩余的炸药拉运至金塔县金庙沟金牛公司工地地窝内埋藏。2013年10月,敦煌籍无业人员李某丁、李某丙等人窜至金庙沟金牛公司工地,将埋藏的硝铵炸药盗窃。后李某丙将盗窃的硝铵炸药抵顶给瓜州县洪福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肖某乙,由肖某乙使用。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从肖某乙处查获疑似炸药27袋(净重1020千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炸药疑似物均为硝铵炸药,均能成功引爆,具杀伤威力。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证人肖某甲、胡某、魏某、李某甲、朝鲁门、郭某、沈某、贺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肖某乙,杜忠彦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瓜州县公安局证明,金塔县昌盛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金塔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被告人雷某、肖某某、雷某某身份信息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金牛矿业的企业法人证书,金塔县工商局的准予登记通知书,玉门市公安局案件说明,企业注销证明,被告人雷某、肖某某、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未经许可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肖某某、雷某某未经许可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金塔县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雷某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雷某某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由于金塔县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故应当根据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只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雷某和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雷某某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当中各被告人之间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雷某的作用明显较被告人肖某某和雷某某大。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认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雷某、雷某某犯罪后均认罪态度好,在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雷某、肖某某、雷某某虽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的数量较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存储、运输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情节严重认定。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能真诚悔改,其非法储存炸药的目的和实际用途均是用于矿山生产所需,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雷某某所非法运输的炸药用于矿山生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在本案当中所起作用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且确有悔罪表现,可以情节轻微认定。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均可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四、非法储存、运输的炸药1020千克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李大海人民陪审员  焦艳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