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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李印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李印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刘永强。委托代理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A4160室。法定代表人陈纲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被告李印明。原告刘永强诉被告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国际公司”)、李印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井梅、被告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翟雪梅、被告李印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强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去被告公司院内提空箱子,被告李印明驾驶车牌照号为津T×××××号叉车在行驶中因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腰部和双腿受伤。经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综合症,双侧膝关节外伤。经过医疗一段时间后不见好转,症状反而加重,双膝关节肿胀、压痛,关节活动受限,为更好治疗病情,原告转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保守治疗半年左右后原告因症状缓解不彻底,只能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受伤后长期不能工作,没有任何收入,还要自己垫付医药费,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医药费支付事宜,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所述,被告李印明驾驶叉车未保证安全将原告撞伤,应就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系李印明雇主,依法应该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85285元、交通费1069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97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8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港公安局北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内被撞伤,经过公安局调查席被告李印明驾驶的叉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腰部及双腿受伤。证据二、天津东丽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和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双膝及腰部受伤后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天津东丽医院和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经过诊断为双侧膝关节外伤、左膝内侧及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证据四、天津东丽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医院、海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医疗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购买护膝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47990.21元、医疗辅助护膝费用90元,合计48080.21元。证据五、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临时和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在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及检查、手术治疗情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复诊共发生交通费1068.9元。证据七、得林步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妻子乔绪燕月工资为3200元。证据八、天津东丽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为头部外伤、双膝半月板损伤、腰部外伤的伤情较重,经治疗长期不能好转,医生建议休息。证据九、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天津宜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机桩西安车跑长途的司机,月工资为15000元整。原告自2013年11月5日被叉车撞伤后无法工作一直请假至今,其月工资约15000元。证据十、原告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准驾车型。证据十一、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年11月30日从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膝及右膝关节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980元。证据十三、原告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证据十四、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母的年龄一个是64岁、一个是66岁,有两个儿子。证据十五、证人黄××出庭作证。被告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厂区内,被告予以认可,但是事故仅是对原告造成了皮外伤,因此原告凡是与治疗皮外伤除外的医疗,被告均不予以赔偿,原告本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或者大部分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裁判。被告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5日天津港口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病历,C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1、事发当天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859.7元;2、证明诊断结果是皮外伤软组织损伤,腰部、右手、双膝未见明显异常;3、证明医院的处理结果为建休一周。故对于此次就诊后,原告进行的治疗及产生相关费用和损失我方不予认可。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证据二、被告厂区门前入场须知照片。证明各类人员严禁在堆场区域内机械作业范围内停留和串行。原告应该自行承担责任。证据三、被告单位厂区及行车动线配置图。证实事发的地点为严禁人员停留和串行的作业区域。被告李印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当天被告在作业的时候,从车上把货物卸下后,从车头方向往右拐,在快要拐过来的时候,原告向倒车方向行走,结果造成了此次事故。被告李印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印明是被告长华国际公司职工,担任叉车司机职务。2013年11月5日上午,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货车来到被告长华国际公司的堆场院内提货,原告称车辆行驶院内后因有半挂车堵住了行进的道路故下车协调让路事宜。被告李印明驾驶牌照号为津T×××××的叉车卸货,在载货行驶中撞伤原告,原告提交的天津港公安局北港分局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原告腰部和腿部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原告躺在地上。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天津港口医院检查,后又于当天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检查治疗,病历显示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综合症,左膝外伤。此后又多次在东丽医院检查,体征表现为左膝肿胀压痛、活动受限等。此后原告多次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海河医院检查治疗,最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是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住院31天,并在住院期间行双膝膝关节镜探查、半月板修整成形、滑膜皱襞切除术。依原告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致左膝关节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伤致右膝关节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980元。另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共计1068.9元,二被告对此数额认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其妻子,主张的护理费是按照其妻子的工资计算的。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数是四人,分别是原告的长子、次子、父亲和母亲。原告的长子刘祥泉,2000年10月2日出生;次子刘祥鹏,2008年1月3日出生;父亲刘长茂,1950年4月27日出生;母亲张金茹,1949年7月9日出生。原告户籍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泥窝村3区49号,原告家庭为农业户口,原告父母亦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载明原告从业资格类别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再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东丽医院门诊费用4914.86元、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医疗费是41507.34元、天津医院的门诊费1074.1元、海河医院的门诊费用是493.5元、一副护膝的费用90元,经核算,共计48079.8元。另,被告为原告在港口医院检查时垫付医疗费859.7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建休期连续,建休时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6日,共计336天。原告主张其弟弟患有癫痫,但是有工作,每月收入不到2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以及本院核实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印明系被告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李印明在工作中将原告撞伤,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被告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作为有经验的司机,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致使危险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于自身伤情所受合理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共计48079.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9.7元,共计48939.5元,均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部分医疗票据认为与原告的伤情无关的主张,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的治疗和用药与其伤情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住院期间31天,每天100元计算31天,共计3100元,有住院病案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其妻子对其进行的护理的费用,但原告妻子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行手术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以及恢复治疗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故酌情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40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数额为3129.75元(28559元÷365天×40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一年即85285元。根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建休期天数为336天,定残日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一年的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且原告未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从事大货司机工作,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5285元(85285元÷12个月×12个月)。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共计1068.9元,二被告对此数额认可。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或者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证虽与其提交的就医检查的时间不完全相符,但是考虑原告的伤情检查情况以及主张治疗的情形,交通费的产生是必然的,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6.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980元,该事实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现在城市工作,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并且一直居住在农村,证明原告的消费支出主要在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33891元(15405元×20年×0.11),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人数是四人,并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原告称其弟弟因患癫痫无劳动能力的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学证明,且原告认可其弟弟有工作和较为稳定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可。截至定残日原告的长子年龄是14岁、次子是6岁、父亲是64岁、母亲是65岁。原告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2234.1元(10155元×4年×0.11÷2人)、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6702.3元(10155元×12年×0.11÷2人)、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8936.4元(10155元×16年×0.11÷2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8377.9元(10155元×15年×0.11÷2人),共计26250.7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是两个十级,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9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48939.5元(包括被告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垫付的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129.75元、误工费8528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0.7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211575.95元。按照责任过错比例,被告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103.17元,扣除被告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垫付的859.7元医疗费,最后数额为147243.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强赔偿款147243.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长华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