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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梓天实业有限公司、张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深圳市梓天实业有限公司,张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大厦。法定代表人丁耀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梓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二楼西B。法定代表人张小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小玲,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亚楠,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梓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天公司)、张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展,被告梓天公司及张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温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梓天公司就向原告购买纸张产品事宜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梓天公司拖欠到期货款未付。经结算,被告梓天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份到期货款未付。经结算,被告梓天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份到期货款共计125339.38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梓天公司催收未果。被告张小玲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梓天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梓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5339.3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2214.5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被告张小玲对被告梓天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梓天公司及张小玲辩称,被告因财务原因离职,对购销合同的金额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支票金额与购销凭证总金额及起诉的金额不能相对照;被告张小玲签订的担保书即使签名属实,担保的内容仅限于B2005号购销合同所涉及的货款,该购销合同有明确编号,原告提交的销货凭证上每单都有独立的编号,购销凭证与购销合同是否存在同一性,被告存疑;所以请求驳回诉请,原告应按票据纠纷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华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梓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对合同标的、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八条第1款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应按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同日,被告张小玲出具了担保书,愿意为梓天公司向华发公司购买纸张产品而发生的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的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与华发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生效日起至被担保人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及有关费用时止。原告提交了华发公司的销货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梓天公司送货,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5年1月9日的货款金额为102223.46元,被告梓天公司开具了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金额为102474元。2015年2月4日的货款金额为43115.92元,被告梓天公司开具了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金额为43115元。上述两张支票,均因支付密码错误被退票。原告主张于2015年因发现被告梓天公司出现资金问题,要求被告在收货时开具支票,2015年2月28日的支票金额高于2015年1月9日的货款金额,高出的部分应为2014年12月份的余款。2015年1月9日单号为B615010933的销货凭证上货款金额为52645.26元,其上注明有已付款,原告则表示该字体由被告工作人员书写。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其汇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担保书、销货凭证、对账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购销合同是原告华发公司与被告梓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华发公司与被告梓天公司双方存在纸张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1月及2月份的货款共计102223.46元+43115.92元=145339.38元,由于被告已付20000元,剩余货款应为125339.38元。被告主张销货凭证上注明已付款字样,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为支付货款所开具的支票并未扣除该款项,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收货后开具支票,被告员工在销货凭证上备注已付款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梓天公司所开具的支票无法兑现,导致欠原告的货款无法清偿,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9日的货款102223.46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4日的货款43115.92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小玲出具了担保书,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梓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发公司与被告梓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选择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梓天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339.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223.46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3115.92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小玲对被告深圳市梓天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54元,保全费1157.76元,诉讼费用合计25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梓天纸业有限公司、张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陆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志芳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