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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峻岭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31号原告峻岭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雪青。委托代理人黄保龙,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徐正良。委托代理人叶寅翔。委托代理人赵丽。第三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伯群。第三人杨伯伟。第三人杨伯群。第三人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伯群。原告峻岭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第三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越)、杨伯伟、杨伯群、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华越)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人金华华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第三人金华华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保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寅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浙XX越、杨伯伟、杨伯群、金华华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浙XX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向浙XX越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2%,对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同日,被告与第三人浙XX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浙XX越以其所有的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XXX号金华·世贸幢D-1009室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提供不超过60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第三人杨伯伟、杨伯群、金华华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浙XX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和债权实现费、银行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委托人或贷款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上述保证合同均办理了公证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6000万元,浙XX越于同年9月3日归还了本金1000万元。原、被告及浙XX越于同年7月10日签订委托贷款延期协议,一致同意将贷款期限延期至同年9月12日。同年8月29日,原、被告及浙XX越又签订委托贷款延期协议,一致同意将贷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月12日。上述委托贷款延期协议均办理了公证手续。第三人杨伯伟、杨伯群和金华华越亦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日,第三人浙XX越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2013年6月20日所欠本金为49,208,764.63元,利息及罚息为7,922,023.69元,其于同年7月15日支付了7,764,590元用于归还利息及罚息。此后,又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罚息,但并未还清欠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第三人浙XX越归还借款本金49,208,391.37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处置浙XX越提供的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第三人杨伯伟、杨伯群、金华华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延期偿还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承诺函、确认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浙XX越未答辩。第三人浙XX越提供了债务重组和融资合作框架协议、中国信贷控股有限公司年报及信函的公证书、还款计划及后续合作谅解备忘录、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转账还款票据,以证明原告系中国信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贷)关联企业,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实际上是中国信贷向浙XX越发放高利贷的一个组成部分。除合同约定之外,原告还通过关联企业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收取高额利息。此外,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亦与实际不符。第三人杨伯伟、杨伯群和金华华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对第三人浙XX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浙XX越、杨伯伟、杨伯群和金华华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浙XX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浙XX越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浙XX越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系归还本案系争委托贷款合同款项,原告亦否认付款凭证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第三人浙XX越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息金额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浙XX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等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当属合理,本院对此可以支持,本案系争抵押财产的抵押权虽登记在受托人即被告名下,但抵押关系作为委托贷款关系的从属法律关系,系为系争委托贷款而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被告作为受托人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即原告。因第三人明确知道贷款的资金由原告提供,故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抵押权。关于浙XX越提出的原告母公司中国信贷下属关联公司与浙XX越签订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实际上是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相关公司与浙XX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就其为浙XX越融资提供咨询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等内容进行的约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浙XX越若认为相关公司在签订、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或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峻岭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208,391.37元;二、第三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峻岭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罚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9,208,391.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三、若第三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峻岭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可以以第三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XXX号金华·世贸幢D-1009室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第三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第三人杨伯伟、杨伯群、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第三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90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第三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杨伯伟、杨伯群、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婷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