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XX华与高自伟、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XX华,住广东省云浮云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被告:高自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被告: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法定代表人:黄伙德。原告XX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自伟、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永东独任审理,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高自伟、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高自伟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105国道2513段从化太平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刘某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高自伟驾驶的车辆追尾刘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刘某及乘坐车辆的张某受伤、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A×××××号车辆受损,造成原告维修该车支出费用6160元,车上货物损毁而重置花费26600元,原告作为车主维修车辆及重置货物误工4天,参照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金59345元计,产生误工费650元。被告高自伟驾驶赣C×××××号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410元;2、被告高自伟、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款在超出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行驶证,证明刘某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原告;2、被告高自伟驾驶证,证明被告高自伟个人信息及驾驶证情况;3、赣C×××××号行驶证,证明赣C×××××号车的车主是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4、保险单,证明赣C×××××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限额第三者商业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高自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6、送货单及发票、现场图片,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上的货物损失26600元;7、车辆维修资料,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坏维修费用6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高自伟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6160元和车上货物损失26600元,应当补充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佐证。三、原告主张货物26600元不合理,该金额并未考虑残值,从现场照片看,残值估计2000元,请法庭核定。四、原告主张误工费65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高自伟、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高自伟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105国道2513段从化太平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刘某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高自伟驾驶的车辆追尾刘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刘某及乘坐车辆的张某受伤、车辆及车主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5年3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受损的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定损,修理费为6160元。原告根据定损结论支付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费6160元。本次事故也造成刘某驾驶的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运的印度红橱柜损毁,价值26600元。另查,被告高自伟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限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高自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操作失当,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的由被告高自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维修费6160元以及载运的价值26600元印度红橱柜损毁,被告高自伟应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高自伟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外的损失30760元予以赔偿307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X华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华30760元;三、驳回原告XX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永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