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房军兰诉邵金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邵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房某某,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平舆县。被告邵某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邵雅俊,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邵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邵雅俊,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雅俊、闫轩宇,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雅俊、闫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5时30许,其在自家院子内休息,二被告不明原因跑到其家门口,将其家中的墙头推倒,并不由分说将其打倒在地。事情发生后,其报110,而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628.46元、护理费241.2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69.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某某、赵某某辩称,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宅基地纠纷,根据习俗其给二爷送终的情况下其有权继承宅基。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明的情况下说扒自己的墙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告没有直接证明其把原告打伤的事实,是原告打其,其是正当防卫,且有笔录证明。本案与赵某某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赵某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邵某某带人扒墙头,原告房君兰不让其扒墙头而发生吵架,原告用手中木棍挡住被告邵某某的去路,被告邵某某夺了原告手中的棍子,并用手推原告胸部一下,原告倒退两步倒地。当天房君兰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628.46元。房君兰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医疗票据、庙湾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并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被告邵某某与原告房君兰因扒墙头发生争吵,原告用手中木棍挡住被告邵某某的去路,被告邵某某把原告房君兰推倒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遇事均不冷静,故对此事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因原告毕竟受到伤害,应以原告承担40%,被告邵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3628.46元,以票据为准;2、护理费361.16元(9416.10÷365×14×1),原告请求241.28元,按照原告请求支持;3、伙食补助费费420元(14天×30元);4、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原告请求2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元,结合本案本院酌定。以上各项合计为4529.74元。被告按照60%的责任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为2717.84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供原告与赵某某发生纠纷的证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房君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271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舒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