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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大存与苏国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李大存。诉讼代理人冯福禄,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国防。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大存与被告苏国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大存于2015年4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存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福禄,被告苏国防的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存诉称,2015年1月27日下午,业吉刘村进行村委会选举,原告李大存负责统计选票。期间,被告���国防不满选举结果,就把气撒在原告身上。被告苏国防先是对原告破口大骂,继而用拳头狠狠击打原告面部,致原告倒地昏迷受伤。随后,原告李大存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大存脑震荡、头部外伤、下颌骨受伤,为此住院治疗5天,在院外休养3个月。被告苏国防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个人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国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468.81元。被告苏国防辩称,原告李大存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苏国防并非村委成员的候选人,没有对选举结果不满找原告撒气的动因。原、被告间的冲突是原告李大存与被告苏国防的外甥女争吵引发的,被告赶到现场后与原告李大存及其丈夫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混乱中原告受伤。在本次事件中,原告李大存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其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方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确定承认有关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在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业吉刘民委会办公室附近,业吉刘村委会成员选举现场,原告李大存与被告苏国防发生言语争执,被告苏国防随即用拳头击打原告李大存面部,致其受伤昏倒。后原告李大存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大存脑震荡、头面部多处浅表性损伤。病情稳定后,原告李大存主动出院,医院建议原告李大存在院外继续治疗。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李大存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1.医疗费5218.81元(凭实际支出票据认���),2.护理费162.7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365天×5天=162.75元),3.误工费651元(误工期限原告主张95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头面部皮肤挫伤、擦伤损伤误工期限评定标准规定,限定误工期限为20天以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365天×20天=6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5天=150元),5.交通费200元(在本市郊区赴医疗机构200元/次×1次=200元),6.法医鉴定费300元(凭支出单据认定)。上述费用、损失共计6682.56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人体损伤鉴定书、治疗费用票据、治疗费用明细单、鉴定费票据、户口薄、护理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国防故意伤害原告李大存的身体致其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应当赔偿原告李大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有关原告李大存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苏国防侵害原告李大存的人身,致其受轻微伤,并非造成严重后果,此情况下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宜给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大存一方主张所受经济损失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期限,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或合理的限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苏国防一方提出,原告李大存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免除侵权方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原、被告双方有言语争执,被告苏国防即主动故意殴打原告,原告是否存有轻微的言语过失对侵害行为的发生不具原因力,不应减轻、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防赔偿原告李大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8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大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李大存负担287元、被告苏国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诚二〇一五���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劲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