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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远飞与张竹青、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飞,张竹青,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刘远飞,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欧香宝、范赟,广东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竹青,男,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二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法定代表人韩先杰。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5726元、维修拆装费4000元、估价费226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66386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6386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三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方对车损不予认可,认为其鉴定价格过高,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以重新鉴定申请书一致;2、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他意见:1、停车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是手写的收据,而且价格太高;2、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维修费发票有异议。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2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HX**号车行至博罗县福田镇路段与陈彬驾驶的粤M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HX**号车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MX**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015年2月3日,经博罗县交警大队福田中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MX**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55726元。原告用去估价费2660元。另,原告还用去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2000元、维修拆装费4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H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一、登记主为被告二,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一负责赔偿,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粤HX**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一对原告的赔偿,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负责赔偿,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维修拆装费、估价费、拖车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55726元、维修拆装费4000元、估价费2660元、拖车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停车费2000元,仅提供一份收款收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64386元,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62386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62386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三提出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的意见进行重新评估,该价格鉴定报告由博罗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评估,且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而被告三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三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62386元,共计赔偿64386元给原告刘远飞。上述赔偿款项64386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刘远飞。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张竹青、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刘远飞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远飞。委托代理人:欧香宝。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竹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被告: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刘远飞诉张竹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05-0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飞、,被告张竹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飞诉称。请求:被告张竹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海  林审判员 叶秀婷、王渊审判员 叶秀婷、王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宁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