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宇与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蒋留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蒋留明,蒋菊英,蒋岐,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152号原告高宇。委托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留明。被告蒋菊英。被告蒋岐。被告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留明。原告高宇与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蒋留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蒋留明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12个月,约定月利息10,0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本金及利息93,333元,逾期将承担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当月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当月罚息为每日按照全部应还本金的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2014年4月21日,蒋岐在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也对此次借款本金、利息等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蒋菊英与蒋留明系夫妻,蒋菊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蒋留明,蒋留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本金216,666元,支付了5、6月利息共计20,000元,后续本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83,334元;要求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共同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783,334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要求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共同支付律师费50,000元;要求被告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被告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未应诉。因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蒋留明与被告蒋菊英是夫妻关系,被告蒋留明与被告蒋岐是表兄弟关系,蒋留明是被告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1日,原告(乙方,出借方)与蒋留明(甲方,借款人)在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联通国际大厦501室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蒋留明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月偿还本金为83,333元,月偿还利息为10,000元,利息总额为120,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协议第一条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本金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如果甲乙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该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4年4月21日,被告蒋岐出某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蒋岐与借款人系表兄弟关系,愿意共同归还借款人蒋留明向出借人高宇所借款项,金额1,0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进设备。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和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在该《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落款处签名。2014年4月21日,原告高宇(甲方,出借人)、被告蒋留明(乙方,借款人)、被告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被告蒋岐(丁方,股东)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丙方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所有股东同意,愿意以旗下资产,为借款人蒋留明向出借人高宇先生所借款项的及时还款做担保,金额1,0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借款实际金额、期限以借款人同出借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确定为准。丙方在此郑重承诺:丙方为借款人乙方做担保,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高宇、被告蒋留明、蒋岐在该《担保合同》的落款处签名,被告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在合同上方盖章。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蒋留明又签订了《承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明确,原告转入被告蒋留明账户820,000元。同日,被告蒋留明出某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本人今收到从出借人高宇处的借款1,000,000元,其中出借人高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本人建设银行卡支付820,000元,以现金形式向本人支付18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蒋留明与案外人中吴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案外人)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案外人为被告蒋留明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蒋留明在经案外人推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4月21日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案外人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是指因案外人为蒋留明提供信用咨询、评估、推某给出借人、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蒋留明支付给案外人的报酬;蒋留明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案外人支付服务费180,000元,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案外人,该服务费的交付以案外人开某的发票或收据为准等内容。同日,被告蒋留明在案外人打某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签名。2014年4月21日,案外人向原告出某收款凭证一份,该凭证中写明:今收到高宇交来的蒋留明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服务费18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归还原告本金216,666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此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与被告蒋留明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及执行进行诉讼代理,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与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由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原告支付担保费9,533元。另: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本案后,同日,原告高宇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3,33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1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3,33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依据本裁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蒋菊英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庆华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期限二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本院又于2014年11月21日查封被告蒋留明名下牌号为沪CCXX**的大型汽车,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协议书》、网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结婚证、担保合同、律师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蒋留明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蒋留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蒋留明820,000元,蒋留明出某收条予以确认,收条中写明收到转账8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收到180,000元,而案外人出某的收款凭证中写明收到原告交付180,000元服务费。因此,对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蒋留明的借款是1,000,000元还是820,000元是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首先,根据《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到账金额为820,000元,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服务费为18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称代被告蒋留明支付了上述服务费,案外人虽也认可收到上述服务费,并于2014年4月21日开某了服务费收据,但原告和案外人并没有提供上述服务费交付的其他相应证据,足以引起本院对上述服务费是否“真正交付”的合理怀疑。其次,居间的服务费,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给居间人的报酬,但本案涉及的“服务费”约定却包含对借款人资信评估、督促还款等,案外人更某某于为出借人提供服务,本院对案外人在此借贷关系中“真正服务”的对象产生合理怀疑。本案的借贷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蒋留明的金额为准,即820,000元。被告蒋留明在归还原告216,666元本金和2个月利息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留明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03,334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蒋留明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该协议中对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留明应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被告蒋菊英与被告蒋留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蒋菊英与蒋留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岐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蒋留明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蒋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留明系被告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盖章,承诺为借款人蒋留明做担保,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关于担保费,原、被告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且担保费并非为主张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四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宇借款本金603,334元;二、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宇利息、违约金、罚息,以603,334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宇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主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被告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留明追偿;六、原告高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3.30元,由原告高宇负担4,675元,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共同负担8,758.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共同负担;被告上海昌亚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蒋留明、蒋菊英、蒋岐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郑冬敏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