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邢树军、周会苓、蔚方萍、芋立印、邢堂波、庞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树军,周会苓,蔚方萍,芋立印,邢堂波,庞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驻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慧勇,男,该社郭楼信用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邢树军,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周会苓,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邢树军之妻。被告蔚方萍,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芋立印,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邢堂波,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庞传福,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树军、周会苓、蔚方萍、芋立印、邢堂波、庞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树军、周会苓、蔚方萍、芋立印、邢堂波、庞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邢树军等五被告与我社下属单位郭楼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树军等五被告互为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0日,授信额度被告邢树军为30000元。借款利率为1%,若不按时偿还则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周会苓作为借款人邢树军的配偶亦向我社承诺偿还该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邢树军向我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邢树军只偿还借款本金900元,下余借款本金29100元和利息及罚息5816.19元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邢树军、周会苓偿还借款本金29100元及利息和罚息5816.19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蔚方萍、芋立印、邢堂波、庞传福对邢树军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邢树军、周会苓、蔚方萍、芋立印、邢堂波、庞传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邢树军等五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郭楼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树军等五被告互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授信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0日,授信额度被告邢树军为30000元。借款利率为1%,若不按时偿还则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邢树军与被告周会苓为夫妻关系。被告周会苓作为借款人邢树军的配偶亦向原告承诺偿还该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邢树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11个月,即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邢树军只偿还本金900元,下余借款本金29100元和利息及罚息5816.19元至今未偿还,保证人蔚方萍、芋立印、邢堂波、庞传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邢树军、周会苓、蔚方萍、芋立印、邢堂波、庞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邢树军到期后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邢树军与周会苓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蔚方萍、芋立印、邢堂波、庞传福作为邢树军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邢树军的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邢树军、周会苓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和被告蔚方萍、芋立印、邢堂波、庞传福对被告邢树军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蔚方萍、芋立印、邢堂波、庞传福偿还被告邢树军的借款本息后,依法可向被告邢树军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树军、周会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100元及利息5816.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蔚方萍、芋立印、邢堂波、庞传福对被告邢树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蔚方萍、芋立印、邢堂波、庞传福对被告邢树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邢树军追偿。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六被告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履行过程中再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 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