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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卢凤钦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行初字第195号起诉人卢凤钦,女,193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卢凤钦的起诉状。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原系建新供销社职工,1960年因受原公社部分领导诬陷迫害而被“处理回家”。经申诉,于1980年方被作为一名“新招工”回供销社重新安排工作,1987年恢复职工关系。卢凤钦通过信访形式要求政府给予恢复党籍,摘掉所谓“被处理”的政治帽子,2013年12月5日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作出仓建信(2013)131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作出处理意见:就恢复党籍诉求,无法帮其反映和上报;就“被处理”问题,该镇表示已明确作出结论和报告。卢凤钦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向仓山区政府提出复查申请,仓山区政府以仓政信复查(2014)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作出维持的复查意见;卢凤钦对复查意见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福州市人民政府以榕政信复核(2014)5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了复查意见。起诉人不服,认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并未回答其诉求问题。为此诉请:撤销原建新公社革命委员会对卢凤钦“知情不报,通风报信,被处理回家”的政治认定,宣布其“未被处理”,并赔���相关精神和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对信访答复不服,但该信访答复并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要求撤销“知情不报,通风报信,被处理回家”的政治认定,宣布其未被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卢凤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诚代理审判员  钱 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秋娜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