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霸州市双根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唐立国、杨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双根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唐立国,杨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霸州市双根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信安镇高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祁双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立国,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杨征,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霸州市双根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根公司)与被告唐立国、杨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唐立国、杨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根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唐立国、杨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1.6分,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50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的借据。此后,二被告按月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2014年11月1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未支付截至此时的利息13.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利息,2015年5月13日被告又偿还50万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双根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份、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借据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被告唐立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农行卡1张、原告公司记账凭证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原告公司收款凭证2份,证实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被告唐立国、杨征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立国、杨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唐立国向原告双根公司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2015年4月25日,被告唐立国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霸州市双根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月息1.6分,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签字后生效”。被告唐立国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杨征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据签订后,二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立国为原告双根公司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立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被告杨征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立国一次性偿还原告霸州市双根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偿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息1.6分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1.6分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判决判决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44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环审判员 徐卫明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景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