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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卓红与华顺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红,华顺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817号原告:陈卓红。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顺三。原告陈卓红为与被告华顺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顺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陈卓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请求原告给予借款,原告于2011年4月24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据。后原告本人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的诚意。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华顺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顺三未作答辩。原告陈卓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陈卓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顺三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份,证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华顺三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华顺三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4日,被告华顺三向原告陈卓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卓红借人民币5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华顺三未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陈卓红与被告华顺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华顺三向原告陈卓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顺三归还原告陈卓红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华顺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程宝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