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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边杰,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结婚,2008年7月份孩子出生,后夫妻双方为孩子教育问题偶有争执。男方于2013年11月出海工作,2014年10月初休假回家后,女方举止反常,并于几日后提出离婚。女方曾于2014年7月陪伴陌生男子侯某出游,并未经商议私自将家庭财产十万元人民币汇入该男子账户,并极力隐瞒此事。女方提出离婚后即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不再回家。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郄俊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