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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勇胜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勇胜,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勇胜,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413号。法定代表人蔡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办事处主任。上诉人徐勇胜要求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办事处(以下简称五老村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勇胜是持有南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秦淮区某地16号506室。2009年5月,经徐勇胜申请,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审核批准,徐勇胜开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3年12月18日,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以徐勇胜水、电、气支出超标为由,作出同意从2014年1月起停发徐勇胜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据此被告自2014年1月起停发了徐勇胜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徐勇胜不服该决定,曾于2014年4月10日,以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为被告,以五老村办事处为第三人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作出的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该案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徐勇胜的起诉。2014年8月5日,徐勇胜又到被告下属的树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区工作人员认为其明显不符合申请条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徐勇胜向五老村派出所报警求助。原审法院根据《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原告徐勇胜要求被告五老村办事处应书面答复其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先行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徐勇胜未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勇胜的起诉。上诉人徐勇胜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五条规定,“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书面答复其提出的恢复2014年1月起低保待遇的申请,应当先行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恢复低保待遇必须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未书面答复上诉人恢复低保待遇的申请违法。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管理机关不依法受理、审核、报送有关材料,或者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徐勇胜于2014年8月5日到被上诉人下属的树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的社区工作人员认为其明显不符合申请条件,上诉人徐勇胜要求恢复低保待遇其实质是要求管理机关依法受理其申请,上诉人对管理机关不依法受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徐勇胜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辖区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未依法受理其申请,应当先行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上诉人未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符合上述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是针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规定,并非针对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规定,上诉人徐勇胜就此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沈光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