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区焕新与阮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焕新,阮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区焕新,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小凤、黄福龙,分别系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阮玉凤,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经文、陈德文,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焕新诉被告阮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焕新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凤,被告阮玉凤的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焕新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出借9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必须于每月8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7500及支付利息1800元,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或利息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及按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支付所有的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应当归还三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79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归还了本金7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500元及利息216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在办理车位抵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279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05元;4.原告因此案而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求第1项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5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按实际欠款金额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撤回诉求第3项。同时补充事实理由及增加一项诉求:2015年1月7日,被告以其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光利路*号*栋的地下车库*号、*号车位及*栋地下车库*号车位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请求判令原告对借款合同中的上述抵押物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区焕新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抵押合同;3.收款收据1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2张、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4.非税收入(电子)票据;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服务费发票1张;6.房地产他项权证3本。被告阮玉凤辩称:我尚未偿原告还区焕新的借款本金为79406元。我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在2015年1月9日实际借款本金为86906元。在2015年2月9日已经归还7500元。因此,未偿的借款本金应为79406元。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以按照每月本金2%支付,但计息期限以实际借款期限为准。原告要求我方偿还车位办理抵押的费用2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我方偿还本金同时已经请求每月���本金2%支付利息,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已经可以弥补因我方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我方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异议。被告阮玉凤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区焕新(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阮玉凤(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区焕新向阮玉凤出借借款90000元,区焕新在签订本合同后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3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前述借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阮玉凤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款利息以本金9000元计算,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阮玉凤必须于每月8日前向区焕新偿还本金7500元及支付利息1800元。在借款期限内,如阮玉凤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超过10日的,区焕新有权随时要求阮玉凤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按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支付所有利息,阮玉凤应当承担因此给区焕新造成的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区焕新收到阮玉凤的上述借款后,必须向区焕新出具相应的收据。阮玉凤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幢地下车库*号车位[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405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33**号]、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幢地下车库*号车位[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405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3**7号]、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1-4幢地下车库*号车位[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303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32**号],各按价值50000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办理抵押登���之日起计算,抵押担保期限为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区焕新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区焕新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合同双方确定车位价值低于车位实际变现价值的,阮玉凤对不足清偿区焕新债务部分仍需补足;如阮玉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或者逾期支付利息的,视为其根本违约,区焕新有权要求阮玉凤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及按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支付所有的利息,同时,区焕新有权按照阮玉凤为返还款项0.1%/天的标准要求阮玉凤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区焕新、阮玉凤签字确认。2015年1月7日,区焕新、阮玉凤就前述的阮玉凤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三个车位到中山市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02**号、第01150002**号、第01150002**号,区焕新为此支出登记费279元。2015年1月9日,区焕新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阮玉凤指定账号转入了86906元,余款区焕新称以现金支付。阮玉凤向区焕新开具了收到区焕新900**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4月29日,区焕新以阮玉凤在归还7500元本金后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为了追讨上述欠款,区焕新委托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梁小凤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区焕新在诉讼中撤回要求阮玉凤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准许。阮玉凤对于区焕新主张律师费8000元的诉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区焕新���阮玉凤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借款的本金金额的认定问题;二是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三是抵押登记的效力及抵押登记费用承担的问题。关于焦点一。虽然《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区焕新通过银行也只转账了86906元,但是阮玉凤却开具了收到区焕新900**元款项的收款收据,阮玉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应该意识到其书写该收款收据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区焕新向阮玉凤借款本金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区焕新、阮玉凤均确认阮玉凤已经归还本金7500元,故认定阮玉凤尚欠区焕新借款本金为82500元。关于焦点二。区焕新、阮玉凤均确认阮玉凤仅���还过本金7500元,之后没有再向区焕新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于归还该款的时间,阮玉凤主张是2015年2月9日,因区焕新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阮玉凤迟延履行到期债务已超过10日,故区焕新主张阮玉凤清偿尚欠本金825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可按实际欠款本金金额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区焕新主张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焦点三。区焕新和阮玉凤在《借款抵押合同》已就上述车位抵押价值、抵押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并于2015年1月7日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登记的办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也包含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故本院对区焕新主张对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阮玉凤偿还办理车位抵押登记手续支出的费用27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玉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区焕新清偿借款8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本金金额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阮玉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区焕新偿还抵押登记手续费279元;三、被告阮玉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区焕新偿还律师费8000元;四、��果被告阮玉凤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区焕新有权以被告阮玉凤提供担保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幢地下车库*号车位[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405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33**号]、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幢地下车库*号车位[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405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3**7号]、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1-4幢地下车库*号车位[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303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3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半收取1368元(原告区焕新已预交),由被告阮玉凤负担(被告阮玉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区焕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