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朱建霖、付四妹、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代表人张朝铨,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钧,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姚永闯,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建宁县。被告朱建霖,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告付四妹,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告陈盛鹏,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告戴勇辉,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告吴银英,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建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宁县农行)与被告朱建霖、付四妹、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开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霖、付四妹、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县农行诉称,被告朱建霖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自有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被告朱建霖、付四妹向原告出具愿意以家庭综合收入承担还款的承诺书。2013年7月9日,被告朱建霖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的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朱建霖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朱建霖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为被告朱建霖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建霖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7月9日到期。被告朱建霖借款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朱建霖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结欠息10433.29元。原告认为,被告朱建霖、付四妹系夫妻,该借款系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该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霖、付四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5日欠息10433.29元)。2.判令被告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朱建霖、付四妹、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建宁县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朱建霖、付四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朱建霖、付四妹的身份基本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担保人的身份基本情况。3.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陈盛鹏、戴勇辉、朱建霖三户同意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4.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建霖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及贷款的银行卡号。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朱建霖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朱建霖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6.电子借款凭证,证明贷款用途、时间、金额及利息等。7.贷款清单,证明借款人的姓名、借款时间、到期日期等。8、朱建霖、付四妹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朱建霖、付四妹承诺愿意以家庭综合收入承担还款责任。9.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愿意为朱建霖的借款提供担保。10.吴银英收入证明,证明吴银英收入情况及供职单位。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朱建霖、付四妹、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建宁县农行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朱建霖、付四妹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系夫妻关系。证据2能够证明担保人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陈盛鹏、戴勇辉、朱建霖三户同意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朱建霖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及贷款银行卡号。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朱建霖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同意为被告朱建霖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证据6、7能够证明贷款用途、时间、金额及利息等。证据8、9能够证明被告朱建霖、付四妹承诺愿意以家庭综合收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愿意为朱建霖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10能够证明吴银英收入情况及供职单位。证据11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霖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自有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被告朱建霖、付四妹向原告出具愿意以家庭综合收入承担还款的承诺书。2013年7月9日,被告朱建霖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的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朱建霖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朱建霖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为被告朱建霖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建霖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7月9日到期。被告朱建霖借款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朱建霖与原告建宁县农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朱建霖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建霖、付四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建霖、付四妹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霖、付四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朱建霖、付四妹、戴勇辉、陈盛鹏、吴银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叶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余建华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