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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利华与被告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罗利华,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83年8月28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利华与被告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顺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杨若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利华诉称,2014年9月12日中午,被告在原告家玩时得知原告有信用卡即称可为原告套现,并拿走原告信用卡,2014年9月13日原告被广发银行短信告知被告从信用卡套现9115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115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邵东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华的询问记录,拟证明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了被告,原告的信用卡被取91150元且钱没有交给原告,被告愿为此事承担责任。3、对账单,你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2014年9月13日被取9115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挂失。被告张华辩称,原告在得知案外人龙检芳有poss机时即将其信用卡及写有信用卡密码的纸条交给了案外人龙检芳,被告仅帮其递了一下卡和纸条;原告信用卡被案外人龙检芳套现91150元,被告没有得利,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2、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未拿原告的卡;3、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未得利;4、证明人记录,拟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在深圳,根本没可能去邵阳刷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明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4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华曾陪原告罗利华刷过信用卡。2014年9月12日中午,被告张华在原告罗利华家玩时,原告罗利华要求被告张华为其信用卡套现,被告张华同意。原告于当日中午将信用卡及写有信用卡密码的纸条交给被告张华。被告陈述其于当日下午在原告罗利华所开店门前当着原告面将原告信用卡及写有信用卡密码的纸条转交给了案外人龙检芳。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罗利华于2014年9月13日被广发银行短信告知其信用卡被套现9115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邵东县公安局报案,邵东县公安局找被告张华做了询问笔录。被告张华在笔录中就事实做了与其辩称意见一致的陈述,并称“我先尽量找到龙检芳,挽回损失,如果没有找到龙,我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辩称其在原告罗利华所开店门前当着原告面将原告信用卡及写有信用卡密码的纸条转交给了案外人龙检芳,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将原告信用卡及写有信用卡密码的纸条转交给了案外人龙检芳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从被告前述辩称意见中可知悉,被告是收到了原告信用卡的,在被告将信用卡转交案外人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被告用该信用卡套现91150元的事实可以推定成立。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款,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不当得利款91150元返还给原告罗利华。本案诉讼费2079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顺桂人民陪审员  杨若良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