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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孙宝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孙宝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小龙,经理。被告:孙宝红,住陕西省富平县。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运输公司)诉被告孙宝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顺运输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粤A×××××)挂靠在甲方(原告)公司管理;乙方承担该车一切合理费用和各项税费,并按时办理车辆年审、季审、定级、保险等事宜。双方还对有关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被告一直使用该车进行运输经营及按时缴纳费用。但从2014年8月份起,被告未依约定缴纳税费及办理车辆的年审、季审,致使原告作为名义车主不得不向有关部门垫付被告挂靠车辆的有关保险费、年票2645元(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及承担由此引起的各种严重后果。原告追讨无效。鉴于被告的重大违约行为已导致《车辆挂靠协议书》实际上不能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2.被告立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车牌号为粤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强制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有关保险费、年票2645元;4.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宝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万顺运输公司与孙宝红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孙宝红出资购买货运车辆粤A×××××,挂靠在万顺运输公司名下入户,孙宝红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动产产权、支配权、受益权归孙宝红所有;万顺运输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所有人,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和不承担挂靠车辆的收益亏损;孙宝红按每台车辆4000元的标准向万顺运输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并按时交纳每台车辆每月50元的挂靠管理费;孙宝红自行承担下列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产生运管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等;孙宝红如拖欠国家规费、税费、万顺运输公司代垫的费用和应向万顺运输公司交纳的挂靠管理费,万顺运输公司可自行停办被挂靠车辆的有关手续,并可临时拖扣挂靠车辆,直至孙宝红付清该欠费为止;孙宝红必须委托万顺运输公司以万顺运输公司名义为挂靠车辆投保,除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外,还需购买第三者30万以上加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否则,万顺运输公司有权停办挂靠车辆的一切手续;孙宝红违反协议书约定,拖欠相关费用即构成根本违约,万顺运输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按本协议的相关约定追究孙宝红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万顺运输公司。庭审中,万顺运输公司提供了粤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发票(金额1665元)及年票交纳票据(金额980元),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交强险保险费及年票费用合计2645元。又查明,万顺运输公司是一家以道路运输业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孙宝红自愿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万顺运输公司处经营并与万顺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孙宝红应为粤A×××××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费及年检费用。现万顺运输公司主张孙宝红拖欠粤A×××××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费1665元及年票费980元,并提供了相关交费单据证明。孙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万顺运输公司所述予以采信。孙宝红未依约向万顺运输公司偿还代垫的保险费及年票费,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万顺运输公司有权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并要求孙宝红支付保险费及年票费。故本院对万顺运输公司有关解约及清偿垫付费用264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孙宝红还应当依约立即办理挂靠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万顺运输公司应予以协助。孙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宝红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挂靠车辆协议书》;二、被告孙宝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号牌号码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同时予以协助;三、被告孙宝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的保险费及年票费合计2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黄穗萍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凤敏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