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易元中、云南蓝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元中,云南蓝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易元中,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云南蓝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沁园*幢*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14444-7。法定代表人廖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纪毕,女,1979年5月5日生,汉族,昆明市嵩明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韩润国,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昆明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易元中、云南蓝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晶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易元中于2010年4月19日进入蓝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蓝晶公司为易元中缴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2013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易元中在昆明市海源北路丽阳星城二期A1工地指导工人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易元中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01天,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2013年5月21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易元中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易元中的医疗期可延长至骨折完全愈合取出内固定后。2014年9月16日,易元中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并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人员护理,自行支付护理费5700元。另,易元中诉蓝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昆民二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确定易元中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5294.75元,其工资领取到2013年1月份,判令蓝晶公司向易元中支付2个月(2013年2月至3月)的工资及12个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合计21626.5元,并退还易元中保证金26400元。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易元中向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蓝晶公司支付易元中拖欠的工资70000元;2、蓝晶公司支付易元中工伤治疗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3、蓝晶公司支付易元中生活费15000元;4、蓝晶公司支付易元中房租费3500元;5、蓝晶公司支付易元中合同旅游费70000元;6、蓝晶公司支付易元中交通费3000元;7、蓝晶公司支付易元中工龄工资1200元。经审理,该仲裁院作出度劳仲案(2014)第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蓝晶公司应当支付易元中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5663.54元;二、蓝晶公司应当支付易元中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三、驳回易元中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因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易元中表示仲裁时提出的第5项主张系要求蓝晶公司支付其10年未外出旅游的费用70000元,起诉时变更为要求蓝晶公司支付其10年的合同履约保证金70000元,但未经仲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故此,对易元中和蓝晶公司分别起诉对方的诉讼一并审理。本案中,对于易元中要求蓝晶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易元中的医疗期可延长至骨折完全愈合取出内固定后;结合易元中提交的病历资料,证实其于2014年9月16日至10月23日住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同时由于易元中在此期间未评定伤残等级,故易元中的停工留薪期可延长至2014年10月23日。根据易元中每月5294.75元的工资标准,蓝晶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827.81元(5294.75元/月×6个月+5294.75元/月÷30天×23天)。对于易元中要求蓝晶公司支付工伤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易元中在住院期间(2014年9月16日至10月23日)确需人员护理并自行支付护理费5700元,对易元中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易元中要求蓝晶公司支付生活费及房租费的主张,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易元中要求蓝晶公司支付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经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支付情形,故不予支持。对于易元中要求蓝晶公司支付工龄工资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蓝晶公司除每月向其发放正常工资外还应向其另行支付工龄工资,故不予支持。至于易元中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蓝晶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云南蓝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易元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5827.81元、护理费人民币5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527.81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易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云南蓝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易元中、蓝晶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易元��上诉请求:1、撤销(2015)西法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2、改判蓝晶公司支付易元中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23日按7000元/月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3000元、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按50元/月计算的工龄工资1200元、2005年至2015年按7000元/年计算的履约保证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确认蓝晶公司支付护理费正确,但确定易元中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23日不当,2014年10月23日易元中手术出院后按医嘱应休息三个月,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间。易元中在住院以及随后维权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该部份费用应予支持。工龄工资是劳动者的工资组成部份,易元中也有证据证实蓝晶公司确实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折算了相应工龄工资进行发放,该部份费用应予支持。(2014)昆民二终字第1068号判决确定蓝晶公司退还保证金26400元,以每月工资20%作为保证金,与劳动仲裁判令一致,原审法院不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易元中的上诉请求。针对易元中的上诉,蓝晶公司主张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蓝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西法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易元中的诉讼请求,蓝晶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为:蓝晶公司与易元中的劳动合同期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按月向易元中发放工资,2012年12月底易元中提出不愿意继续在蓝晶公司上班,但要求蓝晶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起,易元中至李万明处工作,由李万明发放工资,期间易元中受伤,由李万明承担了所有医疗费用及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工伤期间的工资52250元。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蓝晶公司又向易元中支付工资及护理费,现蓝晶公司已经无力承担更多的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蓝晶公司的上诉,易元中答辩称:蓝晶公司称我没有去上班不是事实,我所主张的诉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易元中认为:易元中2005年2月7日进入昆明市荣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2014年4月19日变更为蓝晶公司;易元中的仲裁请求第5项应当是履约保证金,旅游费是易元中写错字。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易元中重申:1、临时用工制度,欲证明在2005年2月7日进入昆明市荣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2、住院护理费发票,欲证明支出护理费5700元;3、交通费发票,欲证明为治疗、诉讼支出交通费;4、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欲证明社保部门同意治疗时间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4日止。经质证,蓝晶公司对临时用工制度不认可,该协议签订于2005年,此时蓝晶公司未成立;护理费发票不是医院开具的,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临时用工制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住院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1,易元中不能举证证明蓝晶公司系从昆明市荣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故对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异议2,易元中不能举证证明其仲裁请求第5项旅游费是笔误,故对该项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并补充确认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局同意易元中术后恢复治疗,时间从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4日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易元中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工龄工资、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易元中的医疗期可延长至骨折完全愈合取出内固定后,易元中2014年9月16日至10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出院医嘱“避免患肢负重活动3个月”,根据易元中的申请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局同意易元中进行术后恢复治疗,时间从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4日,按上述法律规定,蓝晶公司应当向易元中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1712.06元(5294.75元/月×9个月+5294.75元/月÷30天×23天),原审判决对此确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4)昆民二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易元中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5294.75元,易元中要求按70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16日至10月23日易元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部份护理费应当由蓝晶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蓝晶公司支付易元中该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易元中主张的交通费,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因工受伤的职工只有在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才可以获得交通费。而易元中不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况,故不予支持。对于易元中主张的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按50元/月计算的工龄工资1200元,因生效判决及本案已经确定蓝晶公司向易元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易元中的该项请求属重复诉讼,不予支持。对于易元中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因其在度劳仲案[2014]第035号仲裁案件中未提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故易元中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不予处理。蓝晶公司主张其与易元中自2013年2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易元中相应费用的主张,因与(2014)昆民二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蓝晶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云南蓝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易元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1712.06元、护理费5700元,以上合计57412.81元;三、驳回上诉人易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云南蓝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云南蓝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