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喻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秀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省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佐奎,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喻秀凤,女,生于1976年6月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喻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桂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喻秀凤为发展养殖,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胡支行以信用的方式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11.64‰,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喻秀凤一直未还。故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喻秀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喻秀凤的借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喻秀凤于2012年2月29日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利率约定为11.64‰的事实。被告喻秀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喻秀凤为发展养殖,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胡支行(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胡信用社)以信用的方式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11.64‰,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喻秀凤一直未还。故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喻秀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喻秀凤在借用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喻秀凤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按11.6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秀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秀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喻秀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桂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