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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丁铁山、王玉伟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铁山,王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汴刑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铁山,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7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伟,又名王海伟,农民。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铁山、王玉伟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铁山、王玉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农历三月份,被告人丁铁山、王玉伟明知丁海军(已判刑)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仍协助丁海军在通许县竖岗镇张士横村原通许六中院内,非法制造爆炸物约8吨。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丁铁山在郑州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玉伟于2013年11月22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铁山、王玉伟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规,协助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铁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玉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铁山、王玉伟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丁铁山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玉伟称:原判量刑偏重。上诉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且身患××,已在发病期。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从轻和减轻情节,考虑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对上诉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铁山、王玉伟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规,协助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丁铁山和王玉伟分别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自首、累犯等量刑情节,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 青审判员 周志峰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