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全科与兰生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科,兰生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杨全科,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兰生财,男,1980年7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李付霞,女,1983年6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兰生财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负责人杨正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全科诉被告兰生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依原告杨全科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科、被告兰生财的委托代理人李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科诉称,2014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兰生财驾驶的宁CS小型客车沿盐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7公里处,追尾撞翻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C农用三轮汽车,造成农用三轮汽车上的乘车人武闯子、谢军淑死亡,马小荣、柳小红、柳彩琴、张英、张彩子、马等子、刘双梅、丁风琴、梁存梅及原告受伤。红寺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兰生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头部损伤,先后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宁夏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致使原告遭受身体和经济上极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98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农用车报废损失12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农用车报废等损失共计134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生财辩称,事实属实,被告不给原告赔偿一分钱,因为原告的农用车是快报废的车辆,同时原告也给被告兰生财造成了损失。原告杨全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4970.37元;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2672.66元;3.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1308.3元;4.处方笺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乡村卫生室输液治疗花费1216.25元。被告兰生财质证后对证据1-4均无意见。被告兰生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现金缴款单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兰生财家属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交纳350000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是赔偿给所有事故受害人的;2.(2015)吴红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兰生财因交通事故被判处交通肇事罪的事实;3.(2015)吴红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兰生财已支付原告放射费等费用509.3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其没有关系;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兰生财所有的宁CS小型客车发动机编号为041231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证明该公司已赔付发动机编号为041231车辆的理赔款1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兰生财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110000元由交警队分配给住院的受害人。本院对原告、被告兰生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8951.33元;证据4,被告兰生财虽无异议,但三张处方笺并无加盖印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兰生财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兰生财的岳父李正贵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交纳赔偿事故受害人的预付款350000元,予以认定;证据2系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被告兰生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予以认定;证据3系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兰生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杨全科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武闯子、谢军淑当天死亡,柳小红、马小荣、柳彩琴、张英、张彩子、马等子、刘双梅、丁风琴、梁存梅、杨全科受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兰生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全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闯子、谢军淑、柳小红、马小荣、柳彩琴、张英、张彩子、马等子、刘双梅、丁风琴、梁存梅无责任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武闯子丈夫余兵、死者谢军淑丈夫姜宏洲、伤者马等子丈夫张发旺通过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分别领取55000元、55000元、10000元;被告兰生财的家属分别支付丁风琴、张彩子、杨全科、刘双梅、张英、梁存梅放射费等费用580元、386.90元、509.30元、509.30元、873.60元、942.60元,支付柳彩琴住院押金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兰生财驾驶的宁CS小型普通客车沿S304省道(盐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7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杨全科驾驶的宁C921**(无效号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全科受伤,乘车人武闯子、谢军淑死亡,柳小红、马小荣、柳彩琴、张英、张彩子、马等子、刘双梅、丁风琴、梁存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951.33元。当天,被告兰生财的家属分别支付丁风琴、张彩子、原告、刘双梅、张英、梁存梅放射费等费用580元、386.90元、509.30元、509.30元、873.60元、942.60元,支付柳彩琴住院押金1000元,共计4801.7元。2014年11月4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2014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兰生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全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闯子、谢军淑、柳小红、马小荣、柳彩琴、张英、张彩子、马等子、刘双梅、丁风琴、梁存梅无责任。当日,被告兰生财的家属支付马等子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将被告兰生财所有的宁CS小型普通客车保险理赔款110000元汇至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账户,死者武闯子丈夫余兵领取55000元,死者谢军淑丈夫姜宏洲领取55000元。被告兰生财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3月24日,被告兰生财向本院自愿交纳现金350000元及其所有的宁CS小型普通客车作为给事故受害人民事赔偿的预付款。另查明,发动机编号为041231是被告兰生财所有的宁CS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支付的被告兰生财所有的宁CS小型普通客车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未支付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被告兰生财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全科无证驾驶无号牌、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且违法载人上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主次责任,被告兰生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全科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宁夏2014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证据确定为:1.医疗费29460.63元(被告兰生财垫付509.30元);2.误工费1043.02元(11天×94.82元/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043.02元(11天×94.82元/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6.三轮汽车报废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3404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000元。对超出的22046.67元,被告兰生财承担70%的责任,即15432.67元,被告兰生财已垫付的509.30元应予扣减,被告兰生财支付原告14923.37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6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兰生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全科经济损失1492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原告杨全科负担777元,被告兰生财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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