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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与赖世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赖世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78456562。法定代表人杨月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赖世梅,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赖世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以被告赖世梅已将货款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被告已将货款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原告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审判员  陈华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游潇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