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杜艳红与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红,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商初字第570号原告杜艳红。委托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宁江工业园区海螺纺织往西100米。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艳红诉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润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福润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艳红诉称:被告天福润家公司因开超市需要,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从原告处购买食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天福润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076.7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福润家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4207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福润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杜艳红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其他应付款-个人及单位明细账》两张、《徐州天福润家货款结算凭证》五张、及案外人葛丽华的证明一份及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用予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076.7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杜艳红提交的《其他应付款-个人及单位明细账》上显示,结算单位为“鼎福(建宁)”和“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月-12月的结账余额为29920.46元,2014年1月-7月的结账余额为42076.77元(其中包含2013年1月-12月的结账余额29920.46元),该两张明细账上有被告天福润家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的《徐州天福润家货款结算凭证》上写明的结算单位为“建宁商行”,其中2012年10月12日和2013年5月19日的结算凭证上的领款人一栏签名为“杜艳”,2012年7月19日、2013年8月8日及2013年12月21日的结算凭证上的领款人一栏签名为“刘建”,其中四张结算凭证上的“业务审核”一栏签名为“葛丽华”。本院认为,原告杜艳红提交的《其他应付款-个人及单位明细账》及《徐州天福润家货款结算凭证》上写明与被告结算的单位分别是“鼎福(建宁)”、“建宁商行”,原告杜艳红称“建宁”系其与被告天福润家公司签订合同时随意用的名字,并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履行供货义务的是原告个人,结算时也是原告和原告的丈夫刘建去办理的,原告在办理领款手续时用的名字是平时使用的“杜艳”而非本名“杜艳红”。但原告杜艳红提交的《其他应付款-个人及单位明细账》及《徐州天福润家货款结算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内容。其提交的案外人葛丽华的证明,因葛丽华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辅助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告杜艳红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艳红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52元,全部退还给原告杜艳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爽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