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海军诉李铁骑、王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李铁骑,王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张海军,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铁骑,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娥娥(系被告李铁骑之妻),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海军诉被告李铁骑、王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和被告李铁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娥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李铁骑因处理交通事故提出向原告借款7万元,实际借款5.3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2.5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铁骑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5分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铁骑辩称,被告李铁骑确实在2014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5分。因为当时准备借款7万元,所以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但实际只借了5.3万元。被告王娥娥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被告李铁骑向原告借款5.3万元,承诺于2014年4月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2.5分。被告李铁骑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铁骑实际向原告借款5.3万元,故其应当向原告偿还5.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故被告李铁骑应当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李铁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铁骑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和利息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铁骑、王娥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军借款5.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铁骑、王娥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