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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工业区,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刘伟权。委托代理人王春盛、叶伟坚,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6号时代广场A003号,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黄赞斌。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东莞市南城区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时代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是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原告)以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按一、二、三层商铺物业的房地产权面积13189平方米计算,每月向乙方(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23740.2元,甲方(原告)按车库车位150元/个/月的标准,每月向乙方(被告)收取地下车库负二层73个车库车位费共计10950元的场地出租费。另外,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从2013年9月1日期,38个控制车库交乙方(被告)运营,甲方(原告)按车库车位150元/个/月的标准,每月向乙方收取管理费5700元。现被告拖欠2014年5月份的物业管理费23740元和停车费16650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也多次在《万菱欠费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方,一直为各业主代缴水电费,代缴水电费的流程是水务公司和供电公司分别抄录总表的度数后,由原告分别于抄表后代缴上月水电费。原告代缴后,根据抄录的各业主或用户的水电表分表的度数,通知各业主支付水电费。原告每月都按时足额向水务公司和供电公司代交被告的水电费,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水费13942.34元,拖欠2013年7月至10月电费(3号变压器)119303.22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电费556892.08元,共计欠2015年4月前的电费676195.3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追讨物业管理费、电费、停车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上述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2014年5月份的物业管理费2374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70.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份的停车费16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90.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水费13942.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4.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每月的当月水费分别从下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至10月和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电费67619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739.0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每月的电费从下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东莞市南城区时代广场业主大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时代广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2013年5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时代广场商场及地下车库负二层的物业管理服务。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区域为时代广场商场一、二、三层及商场外围,地下车库负二层;第六条约定,甲方以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按一、二、三层商铺物业的法定产权建筑面积13189平方米计算,每月向乙方收取23740.2元的管理费,地下车库物业甲方按车库车位150元/个/月的标准,每月向乙方收取地下车库负二层73个车库车位共计10950元的场地出租费;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后原被告就乙方承包甲方时代广场地下车库负一层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时代广场地下负一层共计68个车位,从2013年9月1日起,38个空置车位交由乙方运营,甲方按车库车位150元/个/月的标准,每月向乙方收取管理费57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23740元和停车费16650元,以及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水费13942.34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和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电费共计676195.3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催收拖欠的费用,次日邮件被签收。原告还提供了万菱广场商铺水电抄表记录、万菱广场3号变压器用电明细、东莞市供电局用电计量装置工作单、欠费通知单、应收万菱广场3号变压器2013年7月至10月用电汇总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广东省其他费税收通用票据,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明被告实际发生且原告为被告代缴了上述水电费。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水费分别为2784元、3113元、2417.04元、852元、846元、710元、752元、473.04元、1221元、774.26元,水费共计13942.34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电费分别为20712.44元、38557.02元、35997.14元、24036.62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电费分别为56596元、141069元、123917.02元、42116元、31545元、41869元、34826元、23913.26元、29118元、31922.8元,电费共计67619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催缴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交款通知书、发票、水电记录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物业服务合同》、《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交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以及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水费,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和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电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和水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3740元、停车费10950元+5700元=16650元以及水费13942.34元、电费676195.3元。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的利息,分别以23740元、166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水费、电费的利息,应分额分段计算,以每月实际拖欠金额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费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每月1日起,电费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和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每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逾期付款利息的总额,应以本金为限。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23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7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的停车费1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东莞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水费1394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784元、3113元、2417.04元、852元、846元、710元、752元、473.04元、1221元、774.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东莞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和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电费67619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0712.44元、38557.02元、35997.14元、24036.62元、56596元、141069元、123917.02元、42116元、31545元、41869元、34826元、23913.26元、29118元、3192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9.31元,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珺  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更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