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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唐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炳才与袁春、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才,袁春,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唐民初字第0021号原告:李炳才,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春,村民。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桃园路12号中南城34幢30层。原告李炳才与被告袁春、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时,原告以袁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已被撤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由,将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变更为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为方便起见,本判决在下述中对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与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不作区分,统一称为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本案先依法由审判员徐刘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才诉称:2012年12月11日7时40分许,袁春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东台市唐洋镇北大街与朝安路十型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袁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袁春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现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63880.21元(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7627.3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误工费300天×120元/天=3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17)天×80元/天=109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4.5元,物损800元,合计75831.88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赔偿63880.21元)。被告袁春辩称: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7时40分左右,李炳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唐洋镇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大街与朝安路“十”型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朝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春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炳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12月28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东公交认字(2012)第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炳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东台市唐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18866.38元。2015年6月1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08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李炳才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复位内固定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尚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30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关于后续取右股骨干内固定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后续二次手术取右股骨干内固定预估需7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204.5元。另查:事故发生前,李炳才常年在外从事木工工作。袁春所驾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袁春垫付2239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袁春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应当有免赔率,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资料、医药费收据、保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东台市唐洋镇二总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贲某、姜某到庭所作的证言,以及原告及两位证人分别提供的平时记帐的帐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春驾车致李炳才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李炳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袁春所使用的事故车辆在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可由袁春承担30%,又因袁春在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可由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和袁春分担,因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有关免赔率的问题可按原告意见处理,如有差错,可由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与袁春自行处理。原告受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为18866.38元,有相关票据及医疗资料证明,予以认定,有关后续治疗费用有鉴定意见佐证,该7000元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原告意见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17天×18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误工天数酌定为240天,误工标准可参照房屋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为96.61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天数酌定为90天,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69.48元/天;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物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因原告受伤在本次诉讼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866.3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内),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天=306元,误工费240天×96.61元/天=23186.4元,护理费(17天×2+73天)×69.48元/天=7434.3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04.5元,合计59047.64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0770.76元,由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其余损失17072.38元(不包括鉴定费),由袁春负担256.09元,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865.63元。因袁春已垫付2239元,超出的1982.91元可从史带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袁春。鉴定费系确定事故损失的支出,可由有关当事人分担。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炳才支付赔偿款4365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袁春支付垫付款198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炳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元,原告李炳才负担442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955元;鉴定费1204.5元,原告李炳才负担379.5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徐刘根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人民 陪 审员 储继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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