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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铁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铁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自谋职业,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普兰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4年10月2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铁明,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身份证号码2107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芳山镇孟屯村***号。2012年6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与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北京公安局临时羁押,于2014年10月1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张铁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对陆某某(另案处理)的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陆某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子宽、代理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听其佣工张某某说张某某的舅舅与崔玉彪有矛盾,遂欲找人报复崔某某。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给陆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指使其打崔某某。2013年8月27日下午,陆某某纠集被告人张铁明、任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到无梁殿镇廖屯村崔某某家门前。崔某某被陆某某骗出门,看见三人拿着工具,随即逃跑,陆某某、任某某、张铁明共同追打崔某某。崔某某在逃跑时摔倒,陆某某用棒球棒打崔某某。此时,张铁明手持枪式的打火机,任某某手持镐把,共同威胁在场围观的人员。陆某某打完崔某某后,三人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崔某某外伤性尺骨单纯性骨折,鉴定为人体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铁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张铁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听其雇佣的工人张某某说张某某的舅舅与崔某某有矛盾,遂想帮忙找人报复崔某某。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给陆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指使其打崔某某。2013年8月27日下午陆某某分别将张铁明、任某某(另案处理)叫至新立屯其家中对他们说想让他们俩帮忙去无梁殿教训一个人,张铁明、任某某均表示同意。后陆某某开车拉着张铁明、任某某到无梁殿镇廖屯村,经打听开车来到崔某某家门前。陆某某看到崔某某妻子在院里,让其将崔某某叫出,崔某某出来后看见三人拿着工具,随即逃跑,陆某某、任某某、张铁明共同追崔某某。崔某某在逃跑时摔倒,陆某某用棒球棒打崔某某。此时,张铁明手持枪式的打火机,任某某手持镐把,共同威胁在场围观的人员。陆某某打完崔某某后,三人驾车离开。崔某某被殴打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黑山县仁和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外伤性尺骨单纯性骨折,鉴定为人体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张某某方与被害人崔某某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方赔偿被害人崔某某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崔某某放弃对其他经济赔偿的追偿。被害人崔某某对涉案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再查,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尚未找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打伤的事实;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8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普兰店市皮口镇七天阳光酒店306客房被民警抓获;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0日10时20分被告人张铁明在北京市地铁站被民警抓获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损伤部位照片,证实经黑山仁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崔某某外伤性尺骨单纯性骨折,鉴定为人体轻伤的事实;5、辩认笔录,证实代某某经对两组照片进行辩认,均辨认出打架时手拿像枪一样的东西的被告人系张铁明的事实;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崔某某予以赔偿,放弃其它经济损失的追偿的事实;7、收据一张,证实被害人崔某某收到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款100000元的事实;8、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已经收到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款,对涉案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9、评估意见书,证实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现实表现较好,在社区服刑无重大不良影响。10、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张铁明于2012年6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09)黑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对张铁明的判处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3月3日止)的事实;11、黑山县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张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涉及到的作案工具暂未能找到的事实;12、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现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的事实;13、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张铁明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4日因故意伤害案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的事实;14、羁押证明,证时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因故意伤害案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的事实;15、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15时30分左右其正在家睡觉时听妻子说外面有人找,出门后看到三个男人,其中有两个人从车上取出棒球棒子,另一个人手里拿着像枪一样的东西,看到他们要打人其掉头逃跑,三人共同追赶,后其摔倒在地,其中一个人追上后用棒球棒子打其胳膊、腰、肩、肋骨等部位,打了五、六下,其他两个人分别拿棒子和枪之类的东西威胁围观的群众不让他们帮忙拉驾。打完后三人开车离开的事实。16、证人崔某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场看到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拿棒子打被害人,另外两个人一个拿棒子、另一个拿着类似枪一样的东西威胁围观的人不让群众上前帮忙的事实;17、证人代某某(崔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下午,三个男的将崔某某从家中叫出,崔某某见状逃跑,三人共同追赶崔某某,崔某某摔倒后躺在地上,其中一个人用棒球棒打崔某某,另两个人分别拿着棒子和类似枪的东西在旁边喊,威胁围观的群众不让上前帮忙的事实;18、同案犯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某指使其帮忙教训被害人崔某某,其纠集张铁明,任某某共同来到被害人家门口,其将被害人骗出并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1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帮其佣工教训被害人崔某某雇佣陆某某找人将崔某某打伤的事实;20、被告人张铁明供述与辩解,证实陆某某找他帮忙教训被害人崔某某,其与陆某某、任某某三人共同来到被害人家门口,陆某某将被害人骗出,被害人逃跑后三人共同追赶,被害人跌倒后,陆某某和任某某将被害人打伤,其拿着像枪一样的打火机威胁周围群众不让上前帮忙的事实;21、常住人口详细及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张铁明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铁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指使他人致人轻伤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铁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铁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可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金 凤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