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少新、唐希林、唐希年与被上诉人骆朝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新,唐希林,唐希年,骆朝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新,男,1971年8月10日生,布依族,不识字,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希林,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希年,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绥利,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朝勇,男,1964年8月15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上诉人王少新、唐希林、唐希年因与被上诉人骆朝勇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关民初字第11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朝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贵州省关岭志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公司派遣原告在沪昆高速公路关岭服务区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3月17日下午,原告正在执勤,看见三被告手拿刀具等凶器围追砍杀另一保安骆朝玉,原告当即上前制止,三被告即转身对原告进行砍杀,原告当时头部、左手等多个部位严重受伤,保安公司及时将原告送至贵阳市解放军44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2014年8月7日,原告又进行第二次手术,再次住院11天,两次住院花费医药费用共计72434.34元,原告所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头部轻伤二级,左手重伤二级,其损伤程度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三被告现在已经关岭县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判处刑罚。原告在医院共住院34天,在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拒绝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84867.14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434.34元,误工费272天×108元/天=29376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64天×108元/天=6912元,生活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94天×30元/天=2820元,残疾赔偿金12年×20667=248004.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84867.14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王少新、唐希林、唐希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骆朝勇拿着执勤棍子先动手打被告唐希林和唐希年,三被告也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骆朝勇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故在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中三被告只承担60%的责任。一审认定:2014年3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王少新、唐希林、唐希年在沪昆高速公路关岭服务区内进行喊客吃饭,因停车问题与服务区保安骆朝玉等人发生争执。王少新得知此事后,遂电话邀约王文斌、王海成等人到服务区。王少新、唐希林、唐希年等人携带薅刀、菜刀先后进入服务区,王少新见妻子唐希凤与骆朝玉争吵,即与骆朝玉相互挑衅打架,唐希林、唐希年见状分别各持一把菜刀将骆朝玉、骆朝勇砍伤后逃离。次日,被告王少新、唐希林、唐希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原告骆朝勇左腕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颈部损伤属轻微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三被告的行为经(2014)关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刑罚。同时查明,原告骆朝勇于2014年3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腕部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尺骨劲图开放性骨折;4、右肩部开放伤;5、外伤性气颅;6、左额叶脑挫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发票9张,共计费用人民币57162.03元。后因原告的病情恶化,于2014年8月7日第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费用人民币15272.31元。原告骆朝勇所受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建议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关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二次)、原告住院费用清单(2次共7页)、原告住院医药发票(二次,14张)、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5页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对其中的430元餐饮发票不予认可,对2007元交通费无异议,予以认定。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的行为经本院(2014)关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并分别判处刑罚,现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骆朝勇受伤时在贵州省关岭志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志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故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元/年)20667×60%×20年=248004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住院治疗费72434.34元、交通费20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以及三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的天数按照法医鉴定建议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的时间来赔偿主张,本院一并予以准予;对于赔偿的标准,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即:误工费(每日按全省平均工资37448年/人÷365=102.6元)180天×102.6元(每天)=18468元;护理费30天×102.6元(每天)=3078元;营养费60天×30元(每天)=1800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少新、唐希林、唐希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朝勇医疗费72434.34元、误工费18468元、护理费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7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8004元,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叁角肆分(¥348111.34元)。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王少新、唐希林、唐希年共同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少新、唐希林、唐希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骆朝勇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对其人身损害赔偿三上诉人只承担60%;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做出任何考虑,在判决时判处三上诉人全额赔偿是不公平、公正的。二、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关于被上诉人骆朝勇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因其未提交就诊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就诊医院印章,仅有住院“用药清单”复印件加盖就诊医院印章、住院“医疗票据”复印件,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后,作出是否认定该医药费。四、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计算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但是应当减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比例后,三上诉人才赔偿。三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分担问题。三上诉人因高速公路服务区能否喊客吃饭及停车的问题与服务区保安骆朝勇、骆朝玉发生矛盾,事件本是一般口角之争,但最终由于三上诉人的行为上升至刑事犯罪,三上诉人未能冷静理智处理,持械将被上诉人左上肢伤致重伤二级、头部伤致轻伤二级,且被上诉人并未对三上诉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一审认定由三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其只承担60%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身份确认的问题。虽被上诉人户籍为农村,但其受伤时在贵州省关岭志诚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属于该公司员工,其收入来源是保安工作,故一审认定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的医药费问题。一审庭审中三上诉人及其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均表示对复印件及相关费用的产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00元,由上诉人王少新、唐希林、唐希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代理审判员 严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