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林国润与林天舟、温冬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润,林天舟,温冬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73号原告:林国润。被告:林天舟。被告:温冬锦。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原告林国润为与被告林天舟、温冬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润、被告林天舟、温冬锦的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及被告温冬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润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林天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000元(即2%),借款期限为半年。当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给付被告林天舟600000元,被告林天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利息(时间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林天舟、温冬锦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林天舟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000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林天舟、温冬锦于200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林天舟答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林国润借款600000元属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林天舟通过原告农行账户归还本金25000元,通过原告工行账户归还本金45000元,2014年11月20日,通过原告农村信用社账户归还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原告要求偿还600000元借款不符合事实。二、上述借款的利息是月利率2%,被告从2014年3月15日借款当日现金支付3月份利息12000元,至2014年11月已支付8个月的利息,计960000元。依法律规定,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超过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三、上述借款的去向是2014年3月15日偿还王伟望借款300000元,偿还王加坤借款100000元,偿还林宣列借款100000元,偿还苏忠富借款100000元。被告向上列偿还对象借款的原因是用于支付个人为他人借款担保产生的债务,为亲属经商经手借款产生的债务,因参与网络博彩亏损产生的债务。该债务被告温冬锦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经营,被告温冬锦也没有从该借款享受到任何利益,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林天舟个人债务,与被告温冬锦无关。综上,请合议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审结此案。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林天舟提供的证据如下:1、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2、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涉案借款的去向及用途;3、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8个月的利息的事实;4、情况说明、欠款主要原因,证明涉案借款发生的原因及还本付息的情况。被告温冬锦答辩称:一、两被告感情不好多年,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2014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林天舟向原告借款被告温冬锦毫不知情,即使该笔借款属实也是被告林天舟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温冬锦无关。二、虽然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为被告林天舟个人担保形成的债务,偿还高利借贷本息的债务,参与网络博彩欠下的债务。该债务既不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也不是用于夫妻生产经营,也没有为夫妻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合议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温冬锦提供的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11日离婚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3、借条、借款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林天舟借款用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天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冬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被告林天舟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温冬锦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林天舟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林国润对被告林天舟提供的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偿还给王伟望、王加坤、林宣列、苏忠富的借款是属于被告林天舟个人债务的,被告林天舟应举证予以证明。被告温冬锦是小学教师,若其不知道借款,被告温冬锦购买两处住宅的钱从哪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温冬锦对被告林天舟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天舟提供的证据1、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天舟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林天舟于2014年3月15日分别向王伟望、王加坤、林宣列、苏忠富汇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是偿还上述四人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林天舟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林国润对被告温冬锦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温冬锦的工作在平阳县昆阳镇,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证据3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林天舟对被告温冬锦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温冬锦提供的证据1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天舟、温冬锦于200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15日,被告林天舟向原告林国润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000元(即2%)。当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给付被告林天舟600000元,被告林天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林天舟已支付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8个月的利息,计96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林天舟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天舟向原告林国润借款6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折算为月利率1.87%计算本案利息,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法予以抵扣本金。截止停止付息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林天舟应支付的利息为89760元,被告林天舟实际支付96000元,其中差额6240元应予抵扣本金,此后,被告林天舟偿还借款100000元,现被告林天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3760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后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天舟、温冬锦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履行清偿义务。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林天舟个人债务,与被告温冬锦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天舟、温冬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润借款本金593760元及利息(以593760元为计息基数,时间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国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林天舟、温冬锦负担8166元,林国润负担1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