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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礼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礼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36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9号1218室,组织机构代码75011032-1。法定代表人杨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任礼文,男,1946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任礼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竞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乐乐、被告(反诉原告)任礼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蓝公司诉称:中蓝公司是北京顺义空港B区裕华路×号蓝星花园的物业服务提供者。任礼文是蓝星花园乙×-×-×室的业主,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其累计拖欠物业费共计8312.85元。期间,中蓝公司多次通过不同的方式向任礼文催要欠缴的物业费,任礼文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任礼文支付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8312.85元;2.诉讼费由任礼文负担。被告任礼文辩称:中蓝公司诉任礼文拖欠物业费8312.85元人民币属实,但所述理由不实。任礼文之所以拖欠理由如下:1.是中蓝公司先欠任礼文,任礼文效仿。2.中蓝公司所谓的“不同方式”中以与事实不符的公函对任礼文进行诬陷并造成精神伤害。3.中蓝公司所谓的“不予理睬”其实正是中蓝公司。4.中蓝公司在物业管理中存在严重违规甚至违法行为,交涉无效只好以不交物业费逼其起诉。以便申诉。毕竟相对中蓝公司任礼文是弱势群体。5.对任礼文在反诉状中有关中蓝公司违规甚至违法行为请法庭调查。6.在中蓝公司退还任礼文款并改正其错误后,任礼文将如数交纳欠交的物业费。反诉原告任礼文诉称:中蓝公司欠任礼文应退还2006年代收有线费216元。中蓝公司及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2011年4月27日发给任礼文的律师函违背事实,对任礼文造成诬陷及精神伤害。2012年3月31日前,任礼文室内温度经常在16度以下,曾两次书面致函中蓝公司,未得到任何回应。期间取暖费该不该付,该怎么付。蓝星花园从2004年入住直至2011年9月18日经过八年苦等,二次收取(原购房屋时已全部齐备只是未开通)安装费2000元/户才开通天然气。收费是否合理,更令人不解的是收费只出具收据不出具发票,也未见公布项目账目,明显有偷漏税或其他嫌疑。2013年,北京市发改委决定实行电价改革,居民用电实行阶梯电价,遗憾的是蓝星花园以涨价0.022/kwh(原0.488/kwh,现0.51/kwh)至今。北京市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居民住宅不得乱改乱建,房屋出租不得群租,但中蓝公司自己的房屋却随意改建并群租,任礼文居住一层,下面的地下室就是典型的改建和群租房,直接威胁着任礼文及家庭人身财产安全。2014年12月任礼文缴纳物业费遭拒收。2015年4月13日后沙峪法庭庭审中无理由当庭撤诉。故请求判令:1.中蓝公司退还有线费216元,并出具退款发票;2.中蓝公司针对给任礼文发律师函的事情,要求退回律师函并且书面承认错误;3.天然气费用是中蓝公司收取的,中蓝公司对此不予承认,请求法院立案调查;4.对中蓝公司对居民住宅乱改乱建并群租的事实,按有关法律法规立即执行;5.中蓝公司对任礼文进行书面道歉及精神补偿;6.中蓝公司就任礼文是否应支付取暖费及电费的收取标准进行答复;7.中蓝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中蓝公司辩称:中蓝公司不同意任礼文的诉讼请求,同意任礼文退还有线费的请求,要求任礼文把当时收款的发票退还给中蓝公司。中蓝公司退还任礼文钱,但是不能出具退款发票。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号蓝星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任礼文。2004年4月6日,任礼文(买受人)与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幢×单元×号房屋出卖给被告任礼文。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1.9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21.3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0.59平方米。任礼文认可中蓝公司主张的每月每平米1元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庭审中任礼文提交有线费发票一张,证明中蓝公司代收2006年有线费216元;提交供暖费发票两张,证明2009年、2010年供暖费的情况;提交收据一张,证明中蓝公司代收燃气费的情况;提交律师函一张,证明与事实不符任礼文将该组证据作为本诉和反诉的证据。中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律师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蓝公司为任礼文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任礼文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蓝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任礼文对中蓝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予以认可,因此,对中蓝公司要求任礼文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中蓝公司承认并同意退还任礼文有线费216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任礼文要求中蓝公司出具退款发票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调整,本院不予处理。中蓝在业主未缴纳物业费的情况下向业主发出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是中蓝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对任礼文要求中蓝公司退回律师函并且书面承认错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礼文要求对中蓝公司代收天然气费用进行立案调查以及中蓝公司对居民住宅乱改乱建并群租的事实立即执行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就任礼文主张其与中蓝公司收取取暖费及电费存在之纠纷,亦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调整,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任礼文所主张的书面道歉及精神损害补偿的反诉请求,于合同纠纷中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任礼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九年十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八千三百一十二元八角五分;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任礼文有线费二百一十六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礼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任礼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默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