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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城信用社与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城信用社,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赵平,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庄某,周某,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城信用社。代表人:张水波。委托代理人:包仁杰。委托代理人:张寅涛。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被告: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佩峰。被告:赵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被告:庄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江东侯。被告:周某。被告:乐某。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港城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信公司)、赵平、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模具压铸公司)、庄某、周某、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贞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16日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港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包仁杰、张寅涛、被告金园公司、航信公司、赵平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被告北仑模具压铸公司、庄某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叶、江东侯、被告周某、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港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包仁杰、张寅涛、被告金园公司、航信公司、赵平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北仑模具压铸公司、庄某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叶、被告周某、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港城信用社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与被告金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由被告北仑模具压铸公司作保证担保。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赵平、庄某、周某、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份,保证人为50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金园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与被告航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航信公司为50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已欠息多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4769.5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并支付2015年5月8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2.被告航信公司、赵平、北仑模具压铸公司、庄某、周某、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金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5369.2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并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保证合同》4份;4.欠息凭证1份;5、利息清单及借款申请书各1份;6.贷款资金支付单1份,7.原贷款资料(含《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4份、《借款借据》1份),8.甬银监复(2014)177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北仑模具压铸公司、庄某答辩称: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债权人未能向借款人充分行使求偿权的前提下,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担保人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也仅仅只在5000000元范围内,超出部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希望能够坚持仑金办(2014)25号文件会议纪要对担保处理的精神,妥善处置部分贷款担保弱化问题。庭后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表示不知晓所担保的债务是用于归还原贷款的事实,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北仑模具压铸公司向本院提供仑金办(2014)25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金园公司、航信公司、赵平、周某均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乐某称当时不知道被告金园公司向原告贷款是用于归还借款,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以上被告及被告庄某均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北仑模具压铸公司、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自己保证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5利息清单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但是否欠息不清楚,对借款申请书无法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中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庄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北仑模具压铸公司提供的仑金办(2014)25号文件,原告称文件中提到部分贷款担保,并非全部贷款担保;被告庄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园公司、航信公司、赵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周某、乐某对庭审质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北仑模具压铸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金园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北仑模具压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2‰。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同日,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赵平,被告庄某,被告周某、乐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于2014年8月5日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航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在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园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10.002‰,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向被告金园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金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共计欠息495369.21元。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金园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不锈钢,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本案被告航信公司、赵平、北仑模具压铸公司、庄某、周某、乐某均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9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金园公司不能偿还该笔借款,通过申请政府应急专项资金5000000元归还了该笔借款,同日又与原告签订前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归还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同日,原告依约重新向被告金园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的贷款,即本案原告要求归还的5000000元贷款。原告原名称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路信用社,2014年4月29日经宁波银监局同意更名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城信用社。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金园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拖欠利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涉诉未清偿的贷款,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被告北仑模具压铸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该合同,被告庄某作为被告北仑模具压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两被告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归还借款。本案被诉保证人既是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金园公司发放的5000000元贷款的保证人,亦是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金园公司发放的5000000元贷款的保证人,本案被诉保证人均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北仑模具压铸公司、庄某、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金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复利495369.21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赵平、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庄胜祥、周培园、乐海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9563元,减半收取2478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81.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赵平、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庄胜祥、周培园、乐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薛贞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