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彭阳县刘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189.7米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逆向向下推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甲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残疾人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陈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社会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罚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