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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某,打工。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5)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户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西屯村附近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二人受伤。经检测,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为此指控被告人户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户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户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微型面包车沿通西砖河村南北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西屯村南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户某与孙某受伤。经检测,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户某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某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户某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户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胜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