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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郭遵义、肖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郭遵义,肖娟,张庆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张彩云,女,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平,1963年3月6日。被告:郭遵义,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肖娟,女,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张庆龙,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张彩云与被告郭遵义、肖娟、张庆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彩云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郭遵义、肖娟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云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郭遵义、肖娟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期内月利率16.5‰,逾期利率20.16‰。借款时,被告张庆龙以全部家产及工资提供担保。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按约定时间清偿贷款本息”,“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发生纠纷,双方可诉请清丰县人民法院裁决”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前述贷款,但被告郭遵义、肖娟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已属违约。至目前已有近6个月未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遵义、肖娟一直未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1650元,共计316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希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收回贷款,三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继续侵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庆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1650元,共计316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张彩云与被告郭遵义、肖娟、张庆龙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郭遵义、肖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门市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期间内利率为16.5‰,逾期或挪用利率为20.16‰,每月18日前付息,到期结清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庆龙出具工作关系及收入证明,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郭遵义、肖娟提供了贷款30000元,被告郭遵义、肖娟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贷款的收条,并将还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9月22日前,承诺按月付息。但被告郭遵义、肖娟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利息,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1501.5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郭遵义、肖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50元,共计316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张庆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审批表、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付出凭证、收条、工资关系及收入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遵义、肖娟、张庆龙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遵义、肖娟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按期付息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庆龙在《担保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约定被告张庆龙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庆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张彩云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郭遵义、肖娟的起诉,是原告的合法权利,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庆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彩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50元,本息共计316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庆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郭遵义、肖娟追偿。三、原告张彩云撤回对被告郭遵义、肖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张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龙宾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