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向东与被告刘冠群、孙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东,刘冠群,孙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6号原告孙向东委托代理人秦权被告刘冠群委托代理人刘国利被告孙长福原告孙向东与被告刘冠群、孙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馨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同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17日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孙向东及委托代理人秦权、被告孙冠群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及被告孙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东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因施工急需用钱,二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借款40000元,并承诺按5分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经被告再三请求,原告同意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1张。至2013年2月份,被告也没将借款偿还。同年2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承诺同年5月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冠群辩称,1、原告称借款是40000元,但又变更为50000元,不清楚本金40000元和50000元是从何而来。原告所诉的利息是按5分利计算的,超过法律规定;2、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也不认识���告,原告与被告孙长福是叔侄关系。2007年答辩人经一个姓刘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孙长福。被告孙长福到虎园当施工员,欺骗答辩人有工程。图纸设计出来后,被告孙长福说先干点小活,没让答辩人签订合同。工程款的一部分让被告孙长福拿走了,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长福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刘冠群所借,答辩人是代办人。2013年2月4日的借条是2007年9月5日借条的延续,答辩人签字不是本意,答辩人不签字被告刘冠群不给打新的借条,答辩人不得不签字。综上,答辩人认为,谁借款谁还,请法院公正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如下:证据一、2007年9月5日借条1份。意在证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孙长福。过后,被告孙长福将借条交给了原告。借钱用途原告不清楚。(借条主要内容:今借现金5万元,还款10万元整,还款日期10月15日之前,签名为刘冠群)。被告刘冠群代理人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并称借条形成原因是二被告干虎园工程,被告孙长福是负责人,其与原告强迫被告孙长福写的借条,没有收到该借条上面的50000元。被告孙长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借50000元属实,与本院审理的(2015)西商初字第17号案件是同一笔钱。证据二、2013年2月4日欠据1份。意在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没有钱,并重新打的条,证据一的借条就作废了。该欠据的40000元是本金。被告刘冠群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否是被告本人签字代理人不清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孙长福在铁岭施工,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已作废,5万元借据的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不予计息。被告刘冠群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原告与被告刘冠群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长福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就是原告证据一到期后延续出具的借条,不存在被告刘冠群所称的受胁迫问题。就是将证据一的50000元分成了两份,第一份是该案件中的40000元,第二份是另一案件中的10000元,该条中的40000元钱均是本金。该借据没有体现利息。二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冠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体现“刘冠群”签名,被告刘冠群无反驳证据且至今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据二体现“以前票据作废”,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中体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它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二可体现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无其它约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孙长福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被告刘冠群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整,还款拾万元整,还款日期10月15日之前还清。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由刘冠群、孙长福在西安和铁岭施工借款肆万无整,俩人共同承担还帐,以前票据作废,借款日期2007年9月5日。同时,被告刘冠群另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万元整2007年9月15日还款2013年5月还清加利息贰万元整。该欠据原告已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孙长福均称,2007年9月5日的借据款项分为两笔款项,并于2013年2月4日分别由二被告和被告刘冠群个人重新出具了两份欠据。被告刘冠群对欠据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鉴定。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有二被告的签名,被告刘冠群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因该证据体现“以前票据作废”,故本院对被告刘冠群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它约定不予认定。二被告出具欠据后应及时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无还款日期、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有利息约定,故二被告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自立案之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为1320元,从2015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冠群、孙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向东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2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到2015年7月7日止),2015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向东的其它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刘冠群、孙长福负担833元,原告孙向东负担967元。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孙向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孙向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常馨元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思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